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三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72号

原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长胜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909793183。

法定代表人:张峰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宇,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卿,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伟,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门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1814M。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定州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三砫公司)与被告赵学伟、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宇、被告赵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被告龙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三砫公司不对被告赵学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学伟与被告龙苑公司和我公司因用工主体责任纠纷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19]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赵学伟受伤后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程序违法。1、原告与龙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龙苑公司承接定州市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10月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李学峰,被告赵学伟申请仲裁时明确自已是通过田占江介绍到叮咛店镇初级职业中学教学楼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木工组组长是齐焕军,因齐焕军受雇于李学峰,故被告赵学伟受雇佣于李学峰。而李学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他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也从未就本案工程找过李学峰,至于李学峰如何从被告龙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原告更是一无所知。虽然原告与被告龙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按合同约定龙苑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从未支付过,现有证据证实一直与承包人李学峰联系并发放工人劳务费以及其他款项的是被告龙苑公司及工作人员,证实被告龙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李学峰。合同虽约定“由原告提供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等事项,而实际上原告从未参与过作业工人招聘,也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未参与过工程施工。施工现场没有我公司标志。2、因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赵学伟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裁决书仲裁员为董永雷,记录人为孟庆飞,开庭时董永雷临时有事更换了仲裁人员,董永雷没有参与庭审,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赵学伟辩称,我在原告三砫公司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这个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工地是被告龙苑公司整体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三砫公司,三砫公司说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我不认可,原告三砫公司与被告龙苑公司的承包合关系和原告三砫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李学峰是实际施工人,但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在仲裁庭审时李学峰认可是他找的原告三砫公司,与龙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三砫公司整体承包后将部分项目包给李学峰,李学峰将木工组给了齐焕军施工,齐焕军管理木工组,被告赵学伟是齐焕军木工组的。原告三砫公司和被告龙苑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赵学伟受雇于原告三砫公司,双方在开庭时对仲裁员的更换都没有异议,我要求原告对我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龙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筑企业,具有承包施工项目相关资质,经过严格招标程序承包了涉案项目,享有相应合同权利,该事实由我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我公司与叮咛店镇初级职业中学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三砫公司有意承包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我公司经过严格审查其相关资质后,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劳务分包企业并具备相应资质,我公司与原告三砫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该事实由被告龙苑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予以证实。2019年2月27日,我公司和原告三砫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期间,乙方(三砫公司)应制定安全文明措施,按照安全施工规范及安全文明措施施工,并为所有劳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在施工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原告三砫公司承包部分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所有木工活分包给齐焕军、何根来等人,三砫公司与齐焕军、何根来是分包方与承包方关系,该事实由原告三砫公司与齐焕军、何根来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三砫公司是涉案项目部分劳务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李学伟受雇于原告三砫公司,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应当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三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州市工程中的教学楼1、教学楼2、教学楼3施工工程经公开招标,被告龙苑公司中标。2019年2月27日,原告三砫公司与被告龙苑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龙苑公司将其承建的定州市工程中的教学楼1、教学楼2、教学楼3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三砫公司。上述合同案外人李学峰(李学丰)称代表原告三砫公司与被告龙苑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将原告三砫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等手续一并提供给被告龙苑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三砫公司提供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机械及措施进入项目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开工时间2018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2019年6月23日,双方约定了劳务分包价格及结算方式。在施工期间原告应文安全施工,并为所有劳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如因原告三砫公司的原因出现工伤与伤亡事故,由原告承担合疗费用和法律责任,被告龙苑公司不负连带责任。李学峰不具备施工资质,李学峰与何根来、齐焕军等8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上述8人。2019年3月28日,被告赵学伟经案外人田占江介绍至定州市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每天280元,其所在的木工组组长为齐焕军。2019年3月29日上午,被告赵学伟在工作时从教学楼外墙架子上摔下受伤,伤后赵学伟被送到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6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赵学伟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三砫公司、被告龙苑公司因确定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19]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赵学伟受伤后由原告三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三砫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32年3月5日,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龙苑公司2000年8月28日注册成立。

上述事实,由《劳务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定劳人仲案字[2019]280号仲裁裁决书、《承包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龙苑公司承包工程后与原告三砫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李学峰将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何根来、齐焕军等8人,被告赵学伟经人介绍至齐焕军所在的木工组提供劳务,赵学伟的工作受木工组长齐焕军指派,原告三砫公司为合法注册的用人单位,与赵学伟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赵学伟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施工业务范围且是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李学峰为实际施工人且没有施工资质,被告赵学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三砫公司应对被告赵学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学伟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