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小平王乡后小平王村。
经营者:李德东,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北门街9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建与被上诉人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本案法律程序错误。鲁顺杰作为合同签订人,在合同签订时向上诉人出具了龙苑公司向其委托的委托书,使上诉人基于此对鲁顺杰产生的信任才签订了此份租赁合同。庭审过程中龙苑公司认可承建了涉案的工程项目,认可鲁顺杰与龙苑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请求法庭将鲁顺杰作为追加被告来参与诉讼,但是没有得到法庭的准予。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人鲁顺杰作为与上诉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和挂靠龙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着直接、重要的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更利于案件的审理,法庭应依法准予上诉人追加被告的请求。
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庭审过程中龙苑公司认可承建了涉案的工程项目,认可鲁顺杰与龙苑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且在签订合同时,鲁顺杰向上诉人出具了龙苑公司委托鲁顺杰处理涉案项目的委托书,委托书中有龙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鲁顺杰有龙苑公司的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鲁顺杰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第5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认为鲁顺杰与龙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龙苑公司认可),鲁顺杰与龙苑公司应当对本案合同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龙苑公司必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法律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请求贵院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并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没有委托案外人鲁顺杰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委托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与认可。并且租赁合同在乙方处的三个公章都不是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的公章在公安机关都有备案,一审开庭时已经提交法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价值399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13年3月19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一枚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底部不清晰的印章、一枚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项目部章,经办人处有鲁顺杰签字。原告另提交了2013年3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授权鲁顺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否认租赁合同上三枚印章的真实性,且合同上的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鲁顺杰亦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且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否认履行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的三枚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印章的真实性,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印章的真实性。对授权委托书,因委托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合同签订人员鲁顺杰系其公司员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就自己的诉讼及上诉请求包括是否应追加案外人鲁顺杰为被告问题、《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委托代理人代理手续的真实性问题、鲁顺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均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4.0元由上诉人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