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3916号

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25909793183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兰,定州市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第三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工资;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判决书第3页,本委认为第2项“被申请人(龙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顺,是一种授权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三人承揽部分涉案劳务,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应当成立、有效。《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责任在合同未拨款时间内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第十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优先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不得拖欠。第三人为了完成自己承揽的业务而雇佣了被告,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劳务费,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辩称,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顺,应当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即本案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张顺述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雇佣了被告,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8日的工资原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州市明月新城住宅小区东区第二标段项目由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魏琳帅代表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魏琳帅将其中的水电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张顺。因需后期维护维修,第三人张顺招用被告***从事该项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被告***工作时间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8日,共计19个月零23天,工资合计59300元至今未发放。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人出具的考勤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人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住建部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1】2号)第二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张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被拖欠的工资59300元应由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被拖欠工资5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