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4483号
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1814M。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苑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提出在2020年3月20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4月17日在工地受伤,要求原告承担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并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让原告承担被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因被告并非原告职工,也不存在违法挂靠、转包、分包等行为,即使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2020年到原告承建的阳光尚都小区7、8号楼带班,在工地上班时受伤,伤后由当时项目负责人高明起承担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并且在仲裁时出示了与高明起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当时在场的工人出庭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作中受伤,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经高明起联系于2020年3月到原告承建的定州市阳光尚都小区7、8号楼楼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高明起为该工地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打灰工作。被告在该工地负责混凝土带班工作,工作由高明起安排,工资由高明起按约定发放。
2020年4月17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并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8月6日作出裁决,让原告承担被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符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中,被告已举证证明是在原告工地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原因,
本院认为,不论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还是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只要是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中受伤,原告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就是承担替代分包人、转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被告已举证证明是在原告工地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担被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账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