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6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1814M。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地劳动,是上诉人处的工人高明起个人临时有事,高明起安排被上诉人替代高明起的工作,是为了高明起的个人利益,是被上诉人与高明起之间的个人行为,高明起只是上诉人公司普通员工,从未受权高明起招用劳动者的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三、被上诉人临时性地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制约机制,更不可能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更主要的是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不是由上诉人支付发放。四、一审仅凭高明起的录音和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五、上诉人没有招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存在违法、违规分包工程的事实。六、上诉人认可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没有及时发现高明起私自安排被上诉人劳动的事实,上诉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绝不是以上诉人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日开始在上诉人承建的阳光尚都小区C区负责7、8号楼混凝土带班工作,2020年4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在工作中因其他工人移动机器被上诉人被机器砸伤头部及胸部、腰背部等,被上诉人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有当时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上诉人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受伤是在工作当中,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形成与上诉人实际的用工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经高明起联系于2020年3月到原告承建的定州市阳光尚都小区7、8号楼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高明起为该工地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打灰工作。被告在该工地负责混凝土带班工作,工作由高明起安排,工资由高明起按约定发放。2020年4月17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并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8月6日作出裁决,让原告承担被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符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已举证证明是在原告工地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不论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还是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只要是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中受伤,原告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就是承担替代分包人、转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被告已举证证明是在原告工地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龙苑公司的主张,其承建定州市阳光尚都小区7、8号楼工地,由高明起负责施工工作,而被上诉人***认为高明起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案涉工程应该归类为建筑施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明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体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目的是要求发包方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的主体。对于发包方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明确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高明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黄俊学

审判员  于纪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