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82民初5690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艺路139号5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3209787291。
负责人:李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胡晓红,系公司员工。
被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门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1814M。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董事长。
被告:代建刚,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塑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肃宁分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城关镇北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308209855N。
法定代表人:尹成斐,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简称中铁电气二分公司)、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苑公司)、代建刚、第三人塑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肃宁分公司(简称塑黄铁路肃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项目变更追加款1005993.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电气二分公司承包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塑黄铁路肃宁分公司的塑黄铁路定州西站、定州东站新曲站房屋改造工程,中铁电气二分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龙苑公司,被告代建刚作为龙苑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定州西站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应甲方要求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共计1005993.43元。变更预算由定州西站后勤主管工程师魏权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变更增加部分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4月12日由中铁电气二分公司经理凌喆翔、龙苑公司代建则给原告写下证明“证明,关于定西变电所集成卫生间、网线变更及新曲、定东变更问题,与塑黄铁路肃宁分公司(下称分公司)沟通协商。报分公司审核批准,由分公司确定变更产生的费用,此费用应及时支付相关施工队负责人(定西负责任人卜卫时)。负责人:凌喆翔、代建刚2018.4.12”。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相互推诿一直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被告中铁电气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塑黄铁路定州西站、定州东站新曲站房屋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龙苑公司,被告代建刚作为龙苑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将定州西站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铁电气二分公司、龙苑公司、代建刚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