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市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绎骁,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投标工作由其工作人员办理,主要包括投票标书的制作、根据招标文件进行工程概算、预算、计算出投标价,安排投标人员参与投标等工作,***向其支付10000元的服务费,该费用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在投标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10000元,亦应从中扣除。
***辩称,金宇建设公司所谓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从未与其达成过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合作投标邹城市看庄镇及田黄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赵家村)施工项目,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4月18日两次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共转账181100元,由被告缴纳到招标单位。后该工程项目未中标,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剩余811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合作投标,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1811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在该项目未中标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剩余81100元未予退还。庭审时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返还余款811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1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口头向本院提起反诉,因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当事人,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已向被告释明,告知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计914元,由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宇建设公司欠***投标保证金8110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金宇建设公司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金宇建设公司诉称应从涉案保证金中扣除10000元的劳务费、10000元损失,***不认可,金宇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时亦未提起反诉,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金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段合林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