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22民初6797号
原告: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59748207。
法定代表人:阎新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占,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1442209E。
法定代表人:王丹,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省元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