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08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源慧,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芳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迎,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街道八一路枫叶国际第一幢1单元22层01、0204、06号。
法定代表人丁剑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豪,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源慧、贾芳芳,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琳涵、杨迎,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日,金宇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金宇公司将“兰州碧桂园二期G1405地块2组团7#楼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委托给中昊公司完成,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倒签工期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8月30日。中昊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2018年2月4日,金宇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325835元,质保金16292(2年后返还),未结110993元。经过原告催促,金宇公司于2018年2月支付6万元。2018年腊月金宇公司又支付1万元。至今金宇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40993元,应退还质保金16292元,合计5728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285元及利息(以57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金宇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施工所在地专属管辖;2、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金宇公司向杨德领支付一万,向中昊公司支付一万元,这两笔钱是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原告起诉时没有认可该两笔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3、原告不应当向金宇公司索要工程质保金,本案发包方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为发包方扣押,至今未向金宇公司支付质保金,原告不应向金宇公司索要质保金。
中昊公司辩称,中昊公司并非本案责任方,不应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涉案工程的实际合同相对方系**与金宇公司。**称中昊公司将工程转包与事实不符,系**借用中昊公司资质,中昊公司不应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1、合同订立阶段系**与金宇公司洽谈具体内容,双方达成合意后,**进场施工,金宇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过程中,**借用中昊公司名义与金宇公司补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任海锋签字系**所签。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为**与金宇公司,金宇公司对实际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是明知的。2、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昊公司未参与施工。金宇公司经中昊公司账户款项共计21万元,已向**支付。中昊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应驳回**对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金宇公司(甲方)与中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碧桂园二期G1405地块2组团7#楼,工程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兰州碧桂园。分包范围为7#楼外墙水泥砂浆抹灰(加气块墙体部分)、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质量、包吊篮拆装(甲方提供以上承包内容所需的主要材料,乙方提供完成以上承包内容所需的机具,零星材料,辅助材料)。甲方现场负责人胡九成,乙方代表任海锋。合同工程定于2017年3月19日开工,竣工日期定于2017年8月30日(满足业主单位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按乙方实际进场人数支付工人生活费。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业主单位拨款情况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2年)无息返还。
兰州碧桂园二期G1405地块1、2组团(**)结算单显示结算总价325835元、已支付198550元、质保金16292元、剩余110993元。签字栏现场劳务队处由**于2018年2月4日签字确认、主管工长处由胡九成于2018年2月4日签字确认。庭审中,金宇公司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并认可**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原告称金宇公司欠付原告110993元,质保金16292元,以上合计127285元,之后又支付8万元,剩余工程款47285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各方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金宇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之后支付工程款8万元,剩余47285元应向原告支付。对于金宇公司称向杨德领支付1万元系原告工程款,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金宇公司称发包方未向其支付质保金,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无依据,不予认可。
对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与金宇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合同约定质保金于2年后返还。故本院确定利息以3099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以47285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中昊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故其应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285元及利息(以3099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以47285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