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81民初4143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茶店市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春娜诉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为合作投标邹城市看庄镇及***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赵家村)施工项目,原告先后于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4月18日两次将共计181100元的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在上海浦发银行郑东新区支行的银行账户,由被告缴纳到招标单位。后因未能中标,招标单位遂将1811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至被告账户,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退还。但被告在向原告退还10万元后,对剩余的81100元部分至今未能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口头答辩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系安全三类人员A证。原告胡春娜系河南匡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借用该三人的身份信息为河南匡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公司的安全三类人员。被告知道后要求河南匡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撤销,但未能成功。后被告与原告调解,被告欠原告***约80000元的钱给原告60000元,其它双方不再互相追究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投标保证金共计181100元。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合作投标邹城市看庄镇及***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赵家村)施工项目,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4月18日两次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共转账181100元,由被告缴纳到招标单位。后该工程项目未中标,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剩余811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合作投标,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1811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在该项目未中标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剩余81100元未予退还。庭审时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返还余款811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口头向本院提起反诉,因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当事人,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告知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计914元,由被告河南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