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6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中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吕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崔帅武,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24号楼28层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社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留栓,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虎、耿祎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任留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系因自身重大过失以及宝航公司、任留栓共同侵权引发意外事故造成身体损害,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一审庭审能够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受伤的原因是其在上班过程中没有行走安全通道,且骑行电动车车速过快,致使发现前方违规停放且未将叉车前叉落下的叉车时,不能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造成了伤害,事故的发生系因宝航公司与任留栓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施工,车辆乱停乱放,以及***自身存在的重大过失共同造成的,事故直接责任人应为宝航公司和任留栓。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述查明事实一笔带过,未就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做出表述。一审法院虽然在本院认为中表述上诉人可以向其他被告追偿,但在没有责任划分、责任认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如何行使追偿权利?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将直接侵权人宝航公司和任留栓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却以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当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虽系上诉人临时雇佣的电梯工,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到达工作岗位的途中,并不是发生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仅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简单粗暴的判令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任留栓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表明其对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予以认可的。3、一审法院对庭审中查明的***自身存在的重大过错不予认定,以“银基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被告追偿”为由了结本案,既增加本案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宝航公司作为承揽人,承揽了上诉人美景嘉园项目中铝合金窗的制作等工程,因为承揽人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致使***遭受事故伤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认定***治疗费用高达几万元,却只有私人牙科诊所的发票,并没有相关的治疗病历,一审中三被告均对该费用表示质疑,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对相关治疗费用作出了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却未对案件的侵权主体、责任进行划分明确的表述,仅依据所谓雇主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判。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不存在任何重大过失。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答辩人所行走路线是从大门到达工作岗位习惯性、经常性的必经之地,答辩人进入大门后骑前行没有丝毫的犹豫,不存在没有行走在安全通道。答辩人的骑行速度也是正常的,不存在过快。二、本案起诉时答辩人可以就诉求选择是雇佣或者侵权,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明确选择了雇佣,因此,一审依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一审判决未对侵权责任进行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进入工地后,按习惯性的路线及速度到达工作地点,不知道也不可能预见到必经的地方会有陷阱,答辩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对答辩人的重大过失而不予认定。三、答辩人作为雇员,不了解也不知道上诉人与叉车车主的关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正确。四、答辩人独自(丧夫)一人带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其中一个因自身有病至今不能生活自理。答辩人受伤后因怕误工而被扣少的可怜的工资,忍痛工作,而上诉人拒绝对答辩人的赔偿。故上诉人不敢也没更多的钱在大医院进行治疗,答辩人只能选择价格相对低廉的私人医院或诊所治疗。而且个体诊所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答辩人安装假牙随治随走不用住院,答辩人在一审时也出示了受伤后的住院病历,证明了答辩人的伤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宝航公司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任留栓辩称,***存在过错,其违规驾驶电动车进入工地,未佩戴安全帽,未在安全通道处行走,具有过错。对***主张的医疗费中43322.8元有异议,该费用没有医嘱、病历、诊断证明、清单,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本人非专业医师,不能凭其主观想象进行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时叉车处于静止状态,故任留栓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70.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4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被告银基公司的雇佣,在银基公司承包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路美景嘉园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升降工作。宝航公司承包了银基公司美景嘉园项目下的铝合金窗制作等工程,宝航公司因施工需要即向被告任留栓雇用叉车向工地运送玻璃。2017年8月31日上午7点多钟,原告***骑电动车到工地上班,从工地安全通道经过时,被任留栓停放在此的叉车横杆撞到,致原告口腔受伤。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撕裂伤;2、牙外伤;3、颅脑梗塞。***自2017年8月31日住院至2017年9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去住院费6352.7元,被告任留栓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91.77元。因原告牙齿脱落影响正常生活,即到洛阳市洛龙区白跃堂口腔门诊部安装种植牙,花去治疗费43322.8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9675.5元(6352.7元+43322.8元=49675.5元)。2018年6月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牙齿损伤不构成残疾;伤后30日内有壹人护理。花去鉴定费19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费用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银基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电梯升降工作,原告***在上班进入工作的工地时被被告任留栓停放的叉车横杆撞伤面部致其损伤,依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银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航公司和任留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银基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被告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9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3070.7元【36848元/年(服务行业年收入)÷12月×1人=3070.7元】、鉴定费1200元(1900-700元=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54446.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银基公司承担。被告银基公司抗辩任留栓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责任而未选择侵权人承担责任,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留栓辩称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91.77元应予返还问题,被告任留栓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446.2元。上述款项,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银基公司提交了宝航公司美景嘉园项目部于2018年2月12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美景嘉园项目,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商,保证人(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银基公司的项目分包单位。2017年8月31日,保证人分包项目需要向工地进玻璃,在卸玻璃货工程中,由于卸货叉车司机作业工程中,未将叉车横杆下落至地面即离开叉车,致使银基公司员工***面部与叉车横杆相撞,后***受伤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在***已经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承诺:1、积极与***协商受伤赔偿事宜;2、如最终未能协商解决,愿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赔偿责任;3、本保证书签字后保证人主动将涉案叉车移出工地。”另查明,***的病历中记载其被撞后牙齿脱落。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系银基公司雇员,但其系在上班进入工作的工地时被任留栓停放的叉车横杆撞伤。***在本案中将宝航公司列为被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宝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申请追加任留栓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非仅以雇佣关系只起诉银基公司。宝航公司项目部出具了保证书,认可事故责任在其公司,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宝航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侵权人明确、侵权人参加诉讼,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宝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判令银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告知银基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原审被告予以追偿权。该处理结果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的损失应由宝航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银基公司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银基公司称***的治疗费用不合理,经本院审查,***与叉车相撞后牙齿脱落,其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白跃堂口腔门诊部发票系安装种植牙的花费,系必要的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银基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446.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均由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