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5民初804号
原告:***,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中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24号楼28层160号。
法定代表人:*社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魏县人,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员,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留栓,男,1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霞诉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任留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任留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费,暂计6852.7元(待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评估后,再确定增加具体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70.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4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初至今受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雇佣,从事工地电梯升降工作。2017年8月31日上午7时多,原告上班到达位于洛阳市××路工作工地,从工地安全通道经过时,被第二被告违规停放的叉车货叉撞到,致原告口腔受伤,工友遂赶紧将原告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也派人赶了过来。经医院诊断为:下唇2.5厘米伤口,口腔12、11、21、22牙齿缺失,17、26齿断,23牙根缺失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雇主、雇员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人为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任留栓。原告***受伤是因任留栓的叉车在搬运玻璃过程中横杆未放下致***不小心撞上所致,任留栓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虽然是答辩人临时雇佣的人员,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电梯工,负责施工电梯的开关操作,工作地点在工程施工电梯位置,而原告受伤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发生在雇佣工作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被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任留栓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工地的内部卸货区,并非安全通道。2、原告进入工地未佩戴安全帽,且驾驶机动车进入工地超速行驶,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事故发生时,叉车处于静止状态,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撞上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答辩人受宝航公司雇佣在指定地点提供劳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5、原告以雇员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出于热心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且垫付了2691.77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在银基公司承包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路美景嘉园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升降工作。河南宝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银基公司美景嘉园项目下的铝合金窗制作等工程,宝航公司因施工需要即向被告任留栓雇用叉车向工地运送玻璃。2017年8月31日上午7点多钟,原告***骑电动车到工地上班,从工地安全通道经过时,被任留栓停放在此的叉车横杆撞到,致原告口腔受伤。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撕裂伤;2、牙外伤;3、颅脑梗塞。***自2017年8月31日住院至2017年9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去住院费6352.7元,被告任留栓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91.77元。因原告牙齿脱落影响正常生活,即到洛阳市洛龙区白跃堂口腔门诊部安装种植牙,花去治疗费43322.8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9675.5元(6352.7元+43322.8元=49675.5元)。2018年6月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牙齿损伤不构成残疾;伤后30日内有壹人护理。花去鉴定费19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费用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银基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电梯升降工作,原告***在上班进入工作的工地时被被告任留栓停放的叉车横杆撞伤面部致其损伤,依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银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航公司和任留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银基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被告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9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3070.7元【36848元/年(服务行业年收入)÷12月×1人=3070.7元】、鉴定费1200元(1900-700元=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54446.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银基公司承担。被告银基公司抗辩任留栓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责任而未选择侵权人承担责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留栓辩称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91.77元应予返还问题,被告任留栓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446.2元。
上述款项,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