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冀02行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新西道**。
法定代表人:林炜,经理。
上诉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3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向上诉人依法送达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70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首次见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2019年4月23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审理第三人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期限时,仅审查是否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不应审查一般诉讼时效,实体审理中查明确实超过起诉期限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未就《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送达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卷内材料,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70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8年6月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2018年6月11日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荣进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