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81民初255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王集镇双泉村七组。身份证号码:420623196611075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生,畲族,浙江省苍南县人,现在晋城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503105374。        
原告**与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冀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郝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157491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574910元为基数,2015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冀东公司与被告**以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以“股份合作名义”转包给原告个人。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450万元作为投资,参与经营、管理以及工程发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出资450万元对开拓大巷进行了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价值1100余万元。2013年12月底被告**突然去向不明,工程被迫停工。2015年2月2日原告曾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份合作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投资款。2017年6月8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股份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冀东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对原告在工程中投入的150余万元,判决原告在被告冀东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另行主张。2019年7月25日,神农煤业通过验收并投入生产,被告冀东公司与神农煤业对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的项目进行了结算,但未告知原告,也未支付原告投资款项。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投资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冀东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的款项,在晋城中院(2016)晋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高院(2017)晋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认定,系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投入款,可在工程结算中另行主张,本案并无新的事实,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在(2019)晋0581民初276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要求的166万工程款中包括本案的157万元,该案已经判决驳回了该157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冀东公司与被告**以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与其在(2016)晋05民初53号民事案件中的表述“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项目部以股份合作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不一致,可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时候,明知被告**没有被告冀东公司的授权,因此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3.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项目从施工到竣工,被告冀东公司全程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人、财、物的投入,现场一直由没有获得被告冀东公司授权的**组织施工管理,因此被告冀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投入款不知情也不认可。4.原告提交的单据均是来自2013年的白条收据,因原告未参与2013年的施工,该单据是否系原告用于工程项目的支出,事实不清楚。5.案涉工程现尚未完成结算,被告无义务告知原告结算进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投资300万元是事实,关于原告起诉的157万余元,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所持单据中,有我签字的我认可,没有我签字的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日收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冀东公司和被告**以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将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以“股份合作名义”转包给原告个人,并约定原告出资450万元作为投资,协议书中加盖有河北冀东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该协议在晋城中院(2016)晋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高院(2017)晋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为无效合同,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账册7份及投资支出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5月至11月为项目部支出工资、办公设备等各项管理费用157491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账册及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虽有金杰的签字,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神农煤业总工程师魏完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关于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神农煤业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过冀东公司进度款,因**在监狱服刑,工程现仍未进行结算。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并宣读该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冀东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并与神农煤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冀东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2013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甲方处盖有“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项目部”公章及被告**的签名。主要约定:协议工程为案涉工程中的回风井井下至主井井底的第二期开拓工程。一、合作方式:乙方提供甲方450万元,参与甲方经营、管理及工程发包,一切费用按甲乙双方6:4分配。二、投资方式:甲乙双方总投资950万元整。(甲方投资设备500万元,乙方投资现金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支。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11月停工。        
原告曾以被告冀东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股份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冀东公司退还其投资款4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晋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认为**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合同并收取300万元投资款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项目部与**成立转包合同关系。**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与项目部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属于转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项目部收取**的300万元依法应予退还,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退还责任应由冀东公司承担。**主张的其余150万元系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投入款,可在工程结算中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判决如下:“一、原告**与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冀东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晋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冀东公司已履行完毕。        
2019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冀东公司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神农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冀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6031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神农煤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的1660310元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所涉的157491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晋058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认为**主张的工程欠款包含实际施工时垫付的款项1574910元及85400元办理施工资质备案手续等费用,其中,85400元系办理施工资质备案等手续而产生的费用,冀东公司同意支付,神农煤业也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故该款本院予以支持;1574910元主要包含的是工人工资、生活费、招待费及机械配件等相关费用,实际上均系**为进行施工而自己支出的相关成本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工程欠款,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神农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5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工程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册及投资支出明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工程投资款1574910元,与原告在(2016)晋05民初53号、(2017)晋民终205号案件中要求的投资款15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该案认为该款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投入款,原告可在工程结算中进行主张。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又以该款为工程欠款为由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9)晋058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对该款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因工程现尚未结算,原告亦无法证明其工程量,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175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育
书记员    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