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152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893223.97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承德县甲山镇下杖子村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由原告负责完成上述工程施工,被告按中标合同总价款2588023.97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内容。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893223.9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给付,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89323.9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将中标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属实,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319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税金71257元,管理费35628元,两项材料款合款75180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2017年承德县甲山镇下杖子村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中标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当地村民阻拦,经原被告和当地村干部协调,原告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新建护地坝、新建管涵桥一座、新建漫水路面一处共三项工程交由当地村民邹军施工。2019年4月30日承德县甲山镇下杖子村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包括机井工程,工程造价473630.69元;输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59655.58元;机电设备与安装工程,造价110055.77元;输变电工程,造价7171.63元;井房工程,造价37057.69元。2020年经本院(2020)冀082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工人工资3198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挡土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造价双方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59994.72元,其中河道清淤10978.20元;挖掘地槽22277.22元;浆砌石基础26739.30元。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河道清淤项目工程施工问题:在本院就挡土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造价评估前所做的质证笔录中,被告已认可该项目由原告完成施工,现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认定原告完成了河道清淤项目工程施工。关于两项材料款合款75180元问题:原告出示的玉田县顺义源洗井服务有限公司、营子矿区源通水泵经销店出具的证明证实两笔材料款已与原告***结算或正在结算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该两项材料款75180元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应否给付被告工程款5%管理费问题,虽双方对此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被告管理人员韩晓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747566.08元的5%的管理费的约定。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已缴纳的工程款747566.08元的10%税金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承德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2609民事判决书,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玉田县顺义源洗井服务有限公司、营子矿区源通水泵经销店出具的证明、韩晓强与***的通话录音等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2017年承德县甲山镇下杖子村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其转包的行为无效。但该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的747566.08元及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工人工资319800元应予以抵顶。被告提出原告未进行河道清淤项目工程施工,与其自认原告已完成河道清淤项目工程施工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给付工程款747566.08元5%的管理费37378.3元,因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已缴纳的工程款747566.08元的10%税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7766.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6.12元,由原告***承担3317.38元,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48.7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甄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