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北新西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安全风险抵押金9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2013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0.6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蓝作苏是被申请人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蓝作苏系被申请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2.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自2014年2月之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一直通过被申请人项目实际负责人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以款项转入蓝作苏个人账户,并未转入被申请人账户,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认定错误。
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仅以申请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确定诉讼时效起点,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人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规定。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并没有约定安全风险抵押金的返还期限,申请人可以随时要求被申请人风险抵押金,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拒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期间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认为“案涉项目部印章系蓝作苏私刻还是由被上诉人冀东建工公司刻制,均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冀东建工公司主张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经过,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6.在被申请人已经向发包方神农煤业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违背了民法基本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三、申请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30.6万元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晋05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而非山西省高平市人民(2020)晋058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而(2020)晋05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主要是针对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的裁判,并未对蓝作苏是否是被申请人的项目部负责人进行认定。其次,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自认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在本院询问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向被申请人的项目部主张过权利,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并未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而以蓝作苏涉嫌合同诈骗向高平市公安局报案,高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给再审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告知其已立案受理,再审申请人当时就应当知道其与蓝作苏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盖有“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农煤业开拓大巷工程项目部”印章,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是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无论当时是否知道印章真假,其都应当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是在再审申请人与蓝作苏之间出现诉讼时效争议时能否适用的情形,而本案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并非是向蓝作苏,因此上述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其次,2013年11月22日,再审申请人与蓝作苏签订合同后,就将风险抵押金90万元转入蓝作苏个人账户,而高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给再审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时,再审申请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  文  礼
审 判 员     卞俊梅
审 判 员     何炳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丽娟
书 记 员      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