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6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系****),1960年6月13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9月21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24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后劳动能力受限,伤残等级十级,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后,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再次鉴定的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2017年1月12日进行了再次鉴定)。被告受伤后在迁西县救治后又转到唐山开滦总医院,两次住院共计3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出院后被告因两次复查作肌电图在开滦医院支出检查费736.8元,另被告因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支付部分交通费和差旅费。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为1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给付了被告生活费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是小工,2015年6月8日前在原告处干活的小工是日工资90元加下井费5元,即日工资95元,之后各班组是按进尺确定报酬,小工是一进尺19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进尺计算劳动报酬后,小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大工3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单位职工包工头***在其到原告处工作时承诺月工资6000元,但未举证证明。2016年3月18日,在被告到迁西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被告和其是一样工作,算小工,以前是小工每出勤一天90元,下井有5元,后来***承包后,按米计算,小工每米19元,大工24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迁西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25日至7月18日期间(24天)工资3850元、后期检查费736.8元、护理费6626.43元(4367.42*21.75*33元)、交通费1850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4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92元(4367.42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4367.42*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4367.42*4个月),共计148282.39元。仲裁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以下待遇:工资5625.63元(4367.42元/月÷21.75天*32天-800元)、医疗费7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94元(4367.42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4367.42元*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4367.42元*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2409.04元(4367.42元*12个月);护理费6626.43元(4367.42元÷21.75天*33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该仲裁结果,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自2016年12月30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95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就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确定问题,双方存在三方面争议:一是被告月工资标准;二是护理费按何标准确定;三是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能否确定。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问题,被告虽主张工作时包工头***承诺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且与被告所主张的24天月工资3850元矛盾,故原审法院采信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即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确定被告24天工资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事实办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或按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支付护理费,故原审法院按照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确定原告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也即原告单位应按此数额确定支付被告护理费3575元。仲裁委裁决的交通费(含差旅费)为1000元,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因伤情所支出的检查费(2次)736.8元,应予以认定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均由原告担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二十七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4367.42元*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4367.42元*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357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含差旅)费1000元,医疗费736.8元,欠付工资1600元(2400元-800元),共计116920.84元。三、驳回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前的工资数额认定为每月3000元错误,应为95元/天×21.75天/月=2066.25元/月作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所以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错误,且736.80元医疗费仅有票据,无相关病例等证据,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等。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有关上诉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前的工资数额应为95元/天×21.75天/月=2066.25元/月,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根据证人陈述确定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有关医疗费用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