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融创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02民初3621号 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北新西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融创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唐柏路以东、环城水系以南,205国道以西,檀庄商业(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融创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融创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检测价款62.1万元;2.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市路南区***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1地块)土壤检测合同文件》,约定将***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1地块)土壤检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32.6万元。2021年3月3日合同完工并达到被告付款条件,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全额32.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面额32.6万元,到期日2022年10月20日,经原告2022年10月24日请求付款被拒付。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中国**市路南区***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2地块)土壤检测合同文件》,约定将***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2地块)土壤检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29.5万元。2021年3月3日合同完工并达到被告付款条件,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全额29.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面额29.5万元,到期日2022年10月20日,经原告2022年10月24日请求付款被拒付。上述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市融创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对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21年3月4日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就案涉合同已进行结算合同额为62.1万元,我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开具票号:230212402363020211027063166615,票面金额为32.6万,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并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开具票号:230812400001120211126089601917,票面金额为29.5万,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6日;本案系测试合同纠纷,而我司依约以商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货款,且该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原告已收到该商票且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我司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原测试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已消灭,原告应当基于票据关系向我司主张权利。而依据《票据法》第70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开始起算。本案中,票面金额为32.6万,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2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票面金额为29.5万,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6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2年11月27日开始起算。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市路南区***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1地块)土壤检测合同文件》,约定将***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1地块)土壤检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32.6万元。2021年3月3日合同完工并达到被告付款条件,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全额32.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12402363020211027063166615,票面金额32.6万元,到期日2022年10月20日,经原告2022年10月24日请求付款被拒付。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中国**市路南区***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2地块)土壤检测合同文件》,约定将***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2地块)土壤检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29.5万元。2021年3月3日合同完工并达到被告付款条件,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全额29.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812400001120211126089601917,票面金额29.5万元,到期日2022年11月26日,经原告2022年12月5日请求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测试合同的履行及所产生的检测价款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测试合同纠纷,但实质应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分别是2022年10月20日和2022年11月26日。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融创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融创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测价款62.1万元; 二、被告**市融创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2.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 三、被告**市融创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市融创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