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县大石涧水源工程建设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8民初2184号
原告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林,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3581705104H。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善,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733B。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大石涧水源工程建设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连伟,主任。
住所地:洛宁县东宋镇上宋窑村/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806892654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奇峰,该中心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林水电公司)诉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公司)、被告洛宁县大石涧水源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大石涧水源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林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善,被告大石涧水源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建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林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员工支付工程款1870325元(暂不包括变更内容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117828元(利息以18703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将其洛宁县渡洋河大石涧水源工程土地施工第五标段项目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作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协作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欠原告总额:39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采购钢管260000元,总计4210000元,扣除代购钢管约1950405元(以实际签字支付为准),扣除7%的管理费273000元,被告只向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116270元,现扔欠原告1870325元(暂不包括变更工程款)工程款未支付。后来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2与被告1是工程总发包方,被告1一直给原告说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我们认为被告2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法处理违法分包工程并返还7%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诉求提交证据有1、《协作施工协议书》2、睿林工程量价款结算单;3、洛宁县渡洋河大石涧水源工程项目第五标段投标总价。
被告大石涧水源发展中心辩称:1、本案被告黄河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中标洛宁县渡洋河大石涧水源工程项目第五标段。答辩人严格现场管理、工程款支付均按合同执行与原告未任何联系,答辩人认为本案并不符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情形,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2、答辩人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目前该工程项目尚处于验收阶段和审计评审阶段,工程总价款最终未确定,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黄河建工集团工程款导致黄河建工集团未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大石涧水源发展中心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凭证,用于证明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17480000元。
被告黄河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事实理由背离客观事实,其核心证据-工程量价款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原告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施工期间,由于原告现场管理混乱、施工技术低下、无序开挖作业,导致施工进度过于滞缓,最终严重超期,仅完成合同项下零星工程量、工程质量缺陷瑕疵严峻、施工材料浪费、超工程量多次借支冒领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停工退场,并拒绝配合处理遗留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巨大。且被告单方对已产生的零星工程量无法核对,双方结算价款等善后工作长期无法推进。面对原告留下的烂摊子,被告进行大量返工维修,导致成本大幅提升。现工程接近完工,但尚未整体竣工验收,政府对工程总价款的审计工作更未完成。三、经匡算,被告为原告代垫材料款、代发农民工工资、出借的资金总额已完全超过原告实际完成的零星工程量。被告超付的资金原告应退还,原告造成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四、另外,本案尚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条件。1、根据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合同总价须以政府对工程总价的审计评审完成为前提。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审计工作更未完成。2、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鉴于原告对已完成工程量未能提交劳务发票、材料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被告黄河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施工人员借款条、被告支付劳务费收据、转账凭证、代付吊车费等共计377529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洛宁县渡洋河大石涧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洛宁县渡洋河大石涧水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20日,原告睿林水电公司与被告黄河建工公司签订了《协作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洛宁县渡洋河大石涧水源工程土建施工第五标段桩号SF0+000-SF4+000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2、承包范围合同总价:按甲方中标单价,乙方承包范围内监理、业主所结算的价款(含变更增减工程量)(此结算总价以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经审计评审的结算总价)。3、双方责任等。《协作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约6个月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因其他原因退出施工现场不再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没有结算,对原告自行提交的工程量价款结算单,被告黄河建工公司不予认可。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黄河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77529元。被告洛宁县大石涧水源发展中心支付工程款1748万元。截止目前被告黄河建工公司承包的洛宁县渡洋河大石涧水源工程尚未完成审计评审。原告施工的施工项目工程量现已无法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被告没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价款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的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也无法提供其施工的由监理方、发包方负责人员及其自己施工人员共同签字施工项目工程量相关凭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黄河建工公司承包的洛宁县渡洋河大石涧水源工程尚未完成审计评估工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作施工协议书》第二条:承包范围合同总价:按甲方中标单价,乙方承包范围内监理、业主所结算的价款(含变更增减工程量)(此结算总价以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经审计评审的结算总价)。原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工程总价尚未明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94元,由被告河南睿林水电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审 判 员  杜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明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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