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8民初839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169951733B。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生、陈海俊(实习),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睿林农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81705104H。
法定代表人:王强林,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杜山,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诉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林水电)、**、杜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河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生、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林水电、**、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河建工和被告睿林水电共同支付原告机械费42840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标承建了洛宁县渡洋河大石涧水源工程土建项目五标一工区。又将该工区发包给王强林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王强林所承包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杜山是王强林承包工地的现场机械施工管理员。2017年8月,原告经刘登果(又名刘小旭)介绍认识**,**安排原告拥有的现代牌挖掘机在上述工程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单价为280元/小时。经被告杜山出具单据,累计工时153小时,单价280元/小时,合计42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河建工辩称:原告与睿林水电之间关于机械工时、燃油、单价等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黄河建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黄河建工与睿林水电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这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睿林水电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受理,目前正在审理当中。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
被告睿林水电庭后辩称: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时把土方机械工程口头约定承包给**以投标单价收取15%的管理费。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刘宗宛是我公司会计,会计也并不认识原告,是**办理借款手续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
被告**、杜山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黄河建工、睿林水电工商查询信息及杜山、**身份证复印件;3、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4、收据5张,证明原告机械作业工时;5、建行交易明细,证明前期费用支付情况;6、宛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调查笔录各一份;7、2020.3.13、2020.4.2刘登果、***与王强林的通话记录;8、**、高明、张兆培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据6、7、8均证明合同关系及机械费单价。
被告黄河建工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证据3是影印件且内容有覆盖,也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清单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认可;证据5、6、7、8产生于原告和睿林公司之间,与我公司无关,且都是间接证据,不能形成有效凭证。
被告黄河建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睿林水电和黄河建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燃油、拖运及台时费不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费范围之内。
原告对黄河建工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河建工已经付清工程款项,黄河建工对睿林公司负有监管责任。
被告睿林水电、**、杜山未举证、未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真实性;证据3、5、6、7、8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睿林水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机械费单价,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为睿林水电提供的机械作业劳务工时,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河建工系洛宁县渡洋河大石涧水源工程土建项目五标一工区的中标单位。2017年4月20日,黄河建工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睿林水电。2017年8月,被告睿林水电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安排原告***的现代225型挖掘机到上述工程的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280元/小时。被告杜山系工地现场机械施工管理员,经杜山出具单据,原告的挖掘机累计作业153小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睿林水电提供了相应的挖掘机工程劳务,被告睿林水电应当承担原告劳务费280元/小时×153小时=42840元的支付责任。因本案系劳务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建工对被告睿林水电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2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河南睿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东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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