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S102交汇处西南角郑州台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龙源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与东卓路交叉口西南角新东公司院内4号厂房壹期叁层东区3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河南***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审被告河南龙源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龙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河南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白灰关系,根据**中向法庭提交2019年7月23日的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单位是上诉人、销售单位是荣发建筑公司,金额分别为72704.75元、59610.50元。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荣发建筑公司货款10万元,上诉人和**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荣发公司债权转让给**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庭审中**中为了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债权转让证明,来证明荣发建筑公司同意由**中主张货款,但是,在**中起诉前到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收到荣发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案中荣发建筑公司未履行债权通知义务,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中非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中白灰共计598.19吨无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按照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荣发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开具2019年7月23日的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单位是上诉人、销售单位是荣发建筑公司,金额分别为72704.75元、59610.50元,两份发票金额总计:132315.25元,来证明与**公司购买132315.25元白灰的事实。**公司已经支付荣发建筑公司1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32325.25元,因为荣发建筑公司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收到白灰598.19吨,判决上诉人支付**中154485.75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四、原审法院认定龙源园林公司与上诉人存在部分员工共用、共享,员工***同时为两个公司提供服务是错误的,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是龙源园林公司的子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两个公司是独立经营,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也不同,一审认定纯属**中单方**,并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白灰598.19吨是严重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应当依法维持。2、**中依***的介绍以挂靠荣发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白灰供货协议,供货合同在荣发建筑公司**成功后交给上诉人公司人员***,到上诉人处**签字。但直到现在**中仅收到***发过来的空白合同,没有将上诉人签字**的合同原件交给**中,对于该种挂靠行为上诉人予以默认,并且在所建立的台账上明确显示送货人为**中,由此可以确认供货合同的实际供货人为**中。上诉人对所供货物进行使用也认可**中供货的事实,因此,白灰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中和上诉人享有或承担。3、在一审庭审时经**中提出申请对上诉人和龙源园林公司的基本情况予以调查,最终得出上诉人系龙源园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且在龙源园林公司对外公示的宣传图册以及电子文档上明确显示,位于荥阳市健康园区桃***命谷南二路、滨河景观大道二段工程施工4标段工地项目的宣传在龙源园林公司的项目之内,经调查该项目具体的中标单位属于上诉人。**中在向龙源园林公司位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停车场工地进行供料过程中依据***的指示,将涉案598.19吨白灰送到荥阳的该处工地,所开具的发票显示的数额全部依据***通过微信的方式向**中提供的龙源园林公司和上诉人两个公司的发票单号进行开具,因此在一审时**中要求两公司返还全部义务。
原审被告龙源园林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龙源园林公司与**中之间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主体认定事实正确,对于**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我是**工程公司采购部的采购人员,案涉的白灰是我和**中联系的,当时说好的单价是425元,我联系过以后具体送多少是跟工地现场人员联系的。工地有个收料员院银锁和项目经理***,***应该也是工地人员。我当时是在平原新区,没有在荥阳的工地,刚才说的员工也都是**工程公司的员工。因为我没有在现场,所以具体的收料数量不清楚,具体以现场实际收料数量为准。**中也找我要过欠款,所有的数量都是他跟我说的,也没有核算过。双方交易是空白合同,荣发建筑公司盖过章了,**工程公司没有**。**中也给开具过发票,抬头公司名称是我向**中提供的,金额是**中根据供货金额开具的,开完以后交给我,我拿给**工程公司的财务。前期一直跟**中个人联系,后来需要公司开发票,拿出了荣发建筑公司的卡,具体什么时候知道荣发建筑公司记不清楚了。对一审中**中提交的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白灰进场台账是根据**中提供的供货数量制作的表。我是2012年到**工程公司工作的,现在还在公司工作,有签订书面合同,工资是按月支付,有社保,龙源园林公司与**工程公司关系不清楚,案涉工程与龙源园林公司是否有关系也不清楚,当时开发票提供龙源园林公司是发错了。**中提供了4张发票,当时抬头没有看就交给了**工程公司。
原审原告**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工程公司、龙源园林公司支付**中工程材料款184014.75元及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源园林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城市照明工程;**培育、研发;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花卉、草坪种植及销售;土方清运。**工程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及建设施工;**、花卉、草坪的种植、新产品研发及销售;立体绿化工程施工;温室花房设计及施工;道路、管道施工。**工程公司系龙源园林公司独资子公司,部分员工双方共用、共享,员工***同时为两个公司提供服务。龙源园林公司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承包平原示范区***建设工程停车场工程施工,**中为龙源园林公司供应白灰等砂石料。**中在为龙源园林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过程中,按龙源园林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其购买的白灰送至**工程公司位于荥阳市健康园区桃**、生命谷南二路、滨河景观大道二段工程施工四标段工地,约定单价为425元/吨。**中先后为**工程公司供应白灰共计598.19吨。根据***要求,**中该598.19吨白灰以河南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龙源园林公司、**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其中2019年4月29日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单位名称均为龙源园林公司,金额分别为77715.50元、44455.00元;2019年7月23日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单位名称均为**工程公司,金额分别为72704.75元、59610.50元。货款金额共计254485.75元。2019年4月30日,**工程公司向河南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灰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54485.75元,至今未付。就以上598.19吨白灰中的311.33吨白灰,**中提供了**工程公司员工***、院银锁等出具的收料收据3张。分别为:1、“龙源风景园林生命谷南项目今收到白灰35300+35770=71070kg(71.07吨)院银锁2019.4.30”;2、“龙源风景园林生命谷南项目今收到白灰35060+35090+34490+35620=140260kg(140.26吨)***2019.5.1”;3、“龙源风景园林生命谷南项目今收到白灰31.1+32.48+34.1+34.72=132.4(吨)因质量问题实际按100吨算(壹佰吨)2019年5月6日院银锁2019.5.20”。以上白灰共计311.33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公司购买**中白灰598.19吨,约定单价为425元/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将标的交付**工程公司,经结算,货物价值为254485.75元。**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54485.75元至今未付。**中请求**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为计算方便,本案基准利率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依此,**工程公司应支付**中以15448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40%、自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中向**工程公司主张本案货款之日起算;**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时间,本案以一审法院将**中诉状送达至**工程公司之日起算,为2019年12月12日。**中请求**工程公司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利率,而未请求罚息,本案对此不持异议,不再计算罚息。据此,**工程公司应支付**中以15448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龙源园林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中请求龙源园林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货款154485.75元;二、河南***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以15448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河南***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中与**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荣发建筑公司**交给**工程公司的合同抬头是龙源园林公司,合同约定价款是220元,实际送货量以项目材料员签收数量为准,院银锁和***是**工程公司生命谷项目的收料员,除此以外,**工程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跟**中的白灰;2、**工程公司另外一个供应商与收料员的微信聊天截图4张,前两张是两次白灰的对比,证明**工程公司要的是白灰块,**中发的是白灰面儿,200吨货物是因为质量问题被收料员拒收,因此只能按照实际签收的数量计算。
**中对**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公司和龙源园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采用的方式可以从本次庭审中***的称述予以确认,所有合同的范本均是在**中将挂靠合同进行**后交给***,由其向公司申请**,从开始供货到供货完毕该合同均未再返回给**中;该合同最后一页的时间有更改,前4页的内容均系**工程公司或龙源园林公司事后进行填写予以更换,并且依据上诉人刚才**合同的单价与当时白灰的现实价格出入较大,对如此重要的条款**中不会签订;该合同的提供人为***,所显示的买受人为龙源园林公司,但具体的项目又属于**工程公司中标的项目,由此可以看出两个公司在进行项目操作过程中相互之间不分彼此;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白灰不能确认是**中运送的白灰,**供应商与**中之间属于供货竞争关系,两个商家在供货过程中的对话存在不实,所以不能证明**中所提供的白灰质量严重不合格。龙源园林公司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双方是龙源园林公司和荣发建筑公司,但实际履行方是**工程公司,龙源园林公司从未收到**中的白灰,也未收到**中提供的荣发建筑公司的发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白灰供应地是**工程公司施工,与龙源园林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约定,***向**中发的台账是个人行为,是无效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根据***二审庭审**,产品买卖合同是空白合同,**工程公司并未**,**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在本次诉讼之前,但其一审中并未提交,而该证据与一审中**中提交的空白合同关键条款存在较大差异,且日期有涂改,在**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且不能确定照片中的白灰是否**中所提供,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在案涉白灰买卖过程中,**中和**工程公司对于各自提供的合同内容存在争议,在合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能将该合同条款作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应当以合同实际履行状况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首先,根据***的**,其以**工程公司名义购买白灰是与**中个人联系,荣发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显示**中是实际供货人,**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荣发建筑公司向其实际行使了权利和履行了义务,故应当认定**中是案涉白灰的实际出卖人和权利人,**中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荣发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认为其系案涉白灰买卖的债权人,故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工程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工程公司对***的身份予以认可,***购买**中的白灰也实际用于**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工地,故***的购买行为后果应由**工程公司承担,**工程公司是案涉白灰买卖关系的实际买受人。
二、关于**工程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问题。
首先,**中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其发送了白灰进场台账,并明确写明所供白灰的数量及欠款金额,在***发送的台账中明确显示**中每次供货的日期、数量、单价和总价,且该台账中不仅包括**中所供应的白灰,还包括他人的供货情况,故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案涉项目进料情况,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称数量是由**中提供,未经向现场人员核实就予以确认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因***系**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案涉欠款的确认行为能够代表**工程公司。
其次,根据**中与***的庭审**,**中在本案中以荣发建筑公司的名义所开具的发票购买方均是受***的指示,***对于为何向**中提供龙源园林公司的开票信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但其认可**中共开具四张发票,且是根据供货金额开具,该发票金额与其向**中发送的台账中供货数额一致,能够印证**中所供应的货物价值。发票是否抵扣均不影响案涉欠款的成立,故**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工程公司仅认可收到***、院银锁等出具收据确认的311.33吨白灰,对于**中主张的其他白灰款不予确认,但其认可的311.33吨白灰供应时间均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建筑公司支付100000元白灰货款。二审中**工程公司**并不存在***建筑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情况,故其付款行为与其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由此可以认定在此之前**工程公司已经收到了**中所供应的白灰,结合上文论述,**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供货数额,**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中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于**工程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龙源园林公司与**工程公司存在部分员工共用、共享,员工***同时为两个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问题,因一审判决并未支持**中对龙源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系龙源园林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河南***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轶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