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哲,洛阳市伊川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亮,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天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豫1003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时没有将直接责任人李某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李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李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责令被上诉人追加李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或依法追加李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原审被告洛阳天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许昌市建安区芙蓉天辰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某,李某承包部分劳务后雇佣被上诉人***等人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李某是项目劳务的最后一个承包者,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当是第一赔偿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无能力赔偿时才能有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洛阳天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洛阳天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遗漏当事人。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属实,李某在本案中没有承接该工程,但答辩人对最终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故在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目前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定了李某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也非遗漏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正确。二、***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已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27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中删除。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实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实行之前已经生效实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本案中关于责任承担法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6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1173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定***与洛阳天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受伤后的各项赔偿数额,各自承担30%,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定了***根据自己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程序上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事由。故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洛阳天骥公司辩称,本案中所涉工程建安区芙蓉天辰项目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承建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而***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某、李某又找来被上诉人进行干活,李某实际是被上诉人的直接雇主,而且直至被上诉人受伤,我公司才知李某从***手里承包该工程,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李某没有关系,也不直接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在李某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受伤,李某应该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4201.03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的28000元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15日下午,在许昌市建安区芙蓉天辰项目工地,原告在施工现场地面扶柱子时,由于柱子翻倒,致使原告从地面一层摔倒至负一层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20年11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下头型;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肩损伤;4、右面部挫伤。原告因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31146.27元(2.9576.27元+180元+139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及评估。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豫许昌诚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评估:***取出右股骨颈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约需陆仟元左右;***的误工期限需180-365日,护理期限需90-150日,营养期限需90-180日;***的护理人数需1人。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检查费用1055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邵青莲(1943年7月25日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再查明,本案所涉许昌市建安区芙蓉天辰项目工程系由被告洛阳天骥公司承建,洛阳天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以每平方米一定的价格转包给本案证人李某,李某又组织原告及案外一人进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绳,且事发时原告是第一天到涉案工地干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洛阳天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以每平方米一定的价格转包给本案证人李某,李某又组织原告及案外一人进场进行施工,故李某及被告***对原告进场提供劳务均起决定性作用。但在事故发生时,李某及***均未能采取相关防护措施以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也未尽到工程安全的管理义务,均具有过错,其二人均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洛阳天骥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方,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现被告洛阳天骥公司将其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被告***承包后又进行转包,且被告洛阳天骥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疏于对劳务安全的监督管理,故被告洛阳天骥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洛阳天骥公司亦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地面与负一层交界处未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法院酌定被告洛阳天骥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经法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146.27元(29576.27元+180元+1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32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计算160天,共计3200元(20元/天×160天);4、误工费38513.4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从事务工收入的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本人长期且固定从事建筑工作,法院酌定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法院酌定计算300天,即38513.42元(46858元/年÷365天×300天);5、护理费19256.71元: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计算150天,共计19256.71元(46858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79289.43元:76450.75元(34750.3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838.6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20644.91元/年×5年×11%÷4人);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60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55元(2500元+1055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81810.83元。对上述损失共计,被告洛阳天骥公司及被告***均承担其中30%的责任,即为54543.25元(181810.83元×30%)。但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被告洛阳天骥公司和被告***均承担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洛阳天骥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6543.25元(54543.25元+2000元)。但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8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43.25元。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天骥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43.25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43.2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天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43.25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43.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承包洛阳天骥公司分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于案外人李某,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合理适当。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尤 薇
审 判 员 连红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毫歌
书 记 员 杨 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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