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380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亮,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夏门街****1624。
法定代表人:王建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国,男,汉族,1987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与被告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杨永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亮、被告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被告杨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4201.03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的28000元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洛阳**公司承包的许昌市建安区宏腾路与魏文路交叉口芙蓉天辰工地干活,2020年11月15日,由于工地安全措施未提供到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股骨颈骨折右头下型等。被告洛阳**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永国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被告洛阳**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洛阳**公司的工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洛阳**公司无关。原告作为成年人,不管是在哪受伤,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李某证人证言、杨永国向李某微信转账截图四张、杨永国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五张。证明:2020年原告***经被告杨永国介绍到被告洛阳**公司承包的位于许昌建安区芙蓉天辰工地干活,2020年11月15日,由于工地安全措施未提供到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被告**公司和被告杨永国通过李某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医疗费。
第二组证据: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29576.27元医疗费票据、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180元门诊收费票据、浚县快庄医院有限公司1390元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股骨颈骨折右头下型等,支出医疗费29576.27元,随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浚县快庄医院复查检查拿药支出1570元。
第三组证据:许昌市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需1人护理。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菜园镇程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母亲邵青莲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目前邵青莲健在(1943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姊妹四人。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时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项目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55元。
第六组证据:李某出庭证言。
被告洛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结算单两页、支付记录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结算单系杨永国2020年承包**公司工程项目及结算款项,最终结算款为166600元,转账126600元,剩余4万元以车抵款,其中结算单显示许昌涉案工程结算128000元,涉案工程系洛阳**公司承包给杨永国的事实。
被告杨永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微信转账截图4张、考勤表2张。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杨永国雇佣的工人。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2页。证明:活是分包给李某干的,***是李某的工人,李某把***叫去给他干活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洛阳**公司及被告杨永国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转账记录双方是杨永刚及李某,并不是本案原告,而且该转账也并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与被告并没有关系;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据了解证人李某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其证言并不可信;对微信聊天记录,杨永国不是被告洛阳**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洛阳**公司也不向被告杨永国发工资,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洛阳**公司无关,聊天记录真实性存疑,对方身份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病历首页损伤原因为高处摔伤或跌伤,不能证明原告系因何受伤,在哪里受伤,而且被告从不认识原告,也没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等,只能说明原告有受伤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受伤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给的意见是误工期180—365,营养期是90—180天,护理期是90—150天,而原告在计算时全部按照最高期限计算,有失公平,也不合理。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被告杨永国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对李某出庭证言,被告洛阳**公司认为:李某和原告是叔侄关系,证明力存疑。李某在涉案工程中并非简单是一个工人的身份,实际是原告所干这部分活的小承包人。被告杨永国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微信聊天截图是一部分,这部分工程是包给李某了,被告杨永国只找了他一个人,没说让他找其他人来干活。***咋到工地的被告杨永国不清楚,被告杨永国只认识李某,这活是包平方、包质量、包安全包给李某了,他说被告杨永国以前认识原告不属实,被告杨永国不认,被告杨永国也没见过原告,被告杨永国印象中在鹤壁吃饭时李某带了一个人,但被告杨永国不知道是原告,被告杨永国也没和原告在一个工地干过活,是每平方米50元包给李某了。
对被告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申请鉴定前,洛阳**公司代理人曾与原告代理人打电话和解,后原告代理人再次与其沟通,变换态度说看了证据再说吧,原告无奈追加杨永国为被告,**公司不承认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但在证据面前,**公司和杨永国无奈承认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公司在庭审中表述没有承包给杨永国,杨永国是其公司负责找工人的,杨永国表述其是在**公司干活的,一个月工资4500元,两名被告在庭审中的态度很明显是开庭前商量好的,本次质证过程中又变卦说杨永国是涉案工地承包人,**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态度的转换,是庭审后两名被告闹崩的体现,是对法庭态度的亵渎,被告**公司代理人在庭审后对杨永国是承包工程的事实提交已有的证据而非新证据,属于超举证期限举证,且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公司和杨永国之间的关系,由法院认定,但原告认为**公司和杨永国应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杨永国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杨永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转账记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考勤表可知,考勤表是被告杨永国单方制作,但从考勤表左上角填报单位“许昌”可知,被告杨永国是被告洛阳**公司的员工或者承包涉案工程;对第二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新证据不予采纳,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始载体,故对其证据目的应不予采信,庭审中证人陈述和杨永国商量的是计件工资,李某等几个工人共同平分,而不是承包关系。被告洛阳**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考勤表上工人人名及日期与微信转账记录人名和日期可以印证,可以说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给被告干活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曾自己承认在本次原告受伤过程中愿意承担两万多,其次从双方关于工程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李某是按照顶85元的单价、墙45元的单价来商讨承包涉案工程,再结合庭审原告陈述,进一步证明李某在涉案工程中实际身份为承包方而非工人,***实际是李某的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对被告杨永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李某的出庭证言,因李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其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及被告认可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不能佐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该证据所涉当事人为被告杨永国,被告杨永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杨永国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且与证人李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李某和杨永国聊天记录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15日下午,在许昌市建安区芙蓉天辰项目工地,原告在施工现场地面扶柱子时,由于柱子翻倒,致使原告从地面一层摔倒至负一层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20年11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下头型;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肩损伤;4、右面部挫伤。原告因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31146.27元(29576.27元+180元+139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及评估。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豫许昌诚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评估:***取出右股骨颈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约需陆仟元左右;***的误工期限需180-365日,护理期限需90-150日,营养期限需90-180日;***的护理人数需1人。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检查费用1055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邵青莲(1943年7月25日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
再查明,本案所涉许昌市建安区芙蓉天辰项目工程系由被告洛阳**公司承建,洛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杨永国,被告杨永国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以每平方米一定的价格转包给本案证人李某,李某又组织原告及案外一人进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绳,且事发时原告是第一天到涉案工地干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洛阳**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永国,被告杨永国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以每平方米一定的价格转包给本案证人李某,李某又组织原告及案外一人进场进行施工,故李某及被告杨永国对原告进场提供劳务均起决定性作用。但在事故发生时,李某及杨永国均未能采取相关防护措施以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也未尽到工程安全的管理义务,均具有过错,其二人均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洛阳**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方,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现被告洛阳**公司将其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杨永国,被告杨永国承包后又进行转包,且被告洛阳**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疏于对劳务安全的监督管理,故被告洛阳**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洛阳**公司亦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地面与负一层交界处未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洛阳**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永国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31146.27元(29576.27元+180元+13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
3、营养费32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计算160天,共计3200元(20元/天×160天);
4、误工费38513.4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从事务工收入的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本人长期且固定从事建筑工作,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300天,即38513.42元(46858元/年÷365天×300天);
5、护理费19256.71元: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计算150天,共计19256.71元(46858元/年÷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79289.43元:76450.75元(34750.3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838.6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20644.91元/年×5年×11%÷4人);
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6000元;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55元(2500元+1055元);
9、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共计181810.83元。对上述损失共计,被告洛阳**公司及被告杨永国均承担其中30%的责任,即为54543.25元(181810.83元×30%)。但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洛阳**公司和被告杨永国均承担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洛阳**公司、杨永国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6543.25元(54543.25元+2000元)。但因被告杨永国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8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杨永国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43.25元。
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43.25元,被告杨永国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43.2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43.25元;
二、被告杨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43.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02元,由原告***负担2256.86元,由被告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67元,由被告杨永国负担64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雪 平
审 判 员 赵 长 金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