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3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权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顶,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权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对案涉工程由***施工并无异议。案涉工程造价虽然双方存在争议,但***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若***不认可则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在***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未通过鉴定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以双方对工程价款等有争议且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同时,一审让***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明显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向***释明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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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周平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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