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81民初548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7月19日,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男,生于1978年6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男,生于1983年8月14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豪,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军超。
被告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洋。
被告李迎春,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日,现住禹州市。
被告***,男,汉族,约40岁,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李迎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在禹州市××施工的工资款共计174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102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光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靳 静
书 记 员 :董金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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