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3民初808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48811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路 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