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2民初2102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之姐。 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50元及利息(以10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位于汝州市××街道××区的汝州市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三厂3舍4标圈栏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先依约完成相应工程,但是被告至工程质保到期后未如期支付工程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位于汝州市××街道××区的汝州市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三厂3舍4标圈栏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金额为272000元,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72766元,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品公司从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有钢结构安装工程,后鑫品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发包人鑫品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猪舍及钢结构),***承包位于汝州市××镇汝州牧原第三分场的3场4标钢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总价款为272000元。2021年3月19日,***和鑫品公司经结算,鑫品公司下欠保育舍57-64单元的合同价格总额40%、保育舍57-64单元劳务工程款95%,其中一张结算单中明确2022年3月13日质保期满一年应在一周内足额无息支付质保金,诉讼中原被告认可此时案涉工程款下欠数额为62010元(含质保金)。 2021年4月7日,鑫品公司工作人员与***经沟通确认,***在鑫品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市牧原3场保育57-64单元钢构安装总劳务款85%,34000”、“今收到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市牧原3场保育57-64单元钢构安装总劳务款95%,13600”“今收到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付借支4%质保金,10880”的收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该3张收据全额共计58480元。鑫品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中***对51190元、5785元等数额予以确认后对鑫品公司所写的上述三张收据签名予以确认。13600元收据中另标注有过滤器安装费用2000元,系***签名确认后新增内容。 诉讼中,鑫品公司提供工资明细分类表一张称2021年3月19日结算后发生多笔账目代付、案涉工程代维修款项,从而抵扣了***的下欠所有工程款,具体包括“经***手支310元、经韩瑞彬手处理事件支1500元、由***代转工人工资51190元、由***代转***整改工时费5785元、由***代转***过滤器安装2400元、经***手维修围栏锁591元、经***手维修墙面**1000元”,但***并未在该工资明细分类表中签名确认。原告对鑫品公司上述的“经韩瑞彬手处理事件支1500元、由***代转工人工资51190元”予以认可,但称未收到上述三张收据所载58480元款项,对工资明细分类表中的其他支出均不予认可。现双方因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进度结算表、结算表、收据、鑫品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分类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21年3月19日下欠案涉工程款6201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之后鑫品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争议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所陈述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支付明细以及视频、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和鑫品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7日对案涉相关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后形成案涉收据三张的事实。13600元收据中另标注的过滤器安装费用2000元,系***签名后新增内容,且***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三张收据所记载的58480元款项应系2021年3月19日之后鑫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在鑫品公司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鑫品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353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鑫品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诉请,被告鑫品公司从2022年3月2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35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品公司辩称案涉***负责工程质量不合格需维修、代***维修支款、工程款足额支付等辩称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3530元及利息(利息以3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6元,减半收取计35.63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河南鑫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一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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