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乔万江与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震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30民初797号
原告:乔万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2单元13层1304号。
被告:杨震乾,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怀来县。
被告:倪桂忠,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怀来县。
被告:孙伟,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万江与被告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震乾、被告倪桂忠、被告孙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乔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钟、被告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明、被告倪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震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万江诉称:2017年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怀来恒大建筑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震乾,被告杨震乾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倪桂忠、孙伟,我受雇于被告倪桂忠、孙伟,在怀来恒大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务工作。2017年9月7日18时许在工作中,右脚被工地上的电锯锯伤。伤后我被送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手术,后到怀来县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伤情基本痊愈。本次生产事故致我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本来生活困难的家庭失去了经济收入。短时间内不能上班,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76882.36元,三被告互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伟辩称:一、驳回原告请求:原告诉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认为我不是本案被告,即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我的关系是受委托的介绍关系,原告乔万江系工程承包人本案被告杨震乾雇佣的木工。原告与被告杨震乾形成的劳务关系即雇主雇员关系。我在原告乔万江受雇于被告杨震乾的过程中只是接受被告杨震乾的委托给被告杨震乾寻找或介绍被告杨震乾需要的木工。本案原告乔万江是我又通过本案另一被告倪桂忠给介绍到被告杨震乾的工程中去当木工。2、我与被告杨震乾是劳务关系,和杨震乾早就认识。被告杨震乾从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恒大建筑工程。微信上说让我给找几个木工,于是我接受委托通过另一被告倪桂忠给被告杨震乾找了七个木工。我和被告倪桂忠都是受托于杨震乾找人并且每天是按被告杨震乾的要求明天需要几个木工就去现找。我和被告倪桂忠两人分别提供车辆和驾驶用自己的车负责接送找来的木工上下班,还负责当日的工资发放。我和被告倪桂忠两人挣的是绩效工资加一个木工日工资。每一天的工资由我和被告倪桂忠从杨震乾手里领取。我和被告倪桂忠接受杨震乾的委托负责招工。当时言定:我和倪桂忠的绩效工资为招一个木工按300元日工资,含交通费、车辆磨损、油耗和用工等项费用。给所介绍的人员发放日工资均是经过本人同意木工为每天250元。剩余够与不够都由我和被告倪桂忠两人分别收取或承担。3、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乔万江只去一天就出事了,现在原告起诉了我和被告倪桂忠,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其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因为工程不是我和被告倪桂忠承包的也不是分包的。我和被告倪桂忠也是受雇于被告杨震乾。杨震乾给我和倪桂忠的任务是找人、接送人、代领代发工资。因此提供劳务是不存在的。充其量是受被告杨震乾的委托给他招人并且负责接送。4、我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本案认定我与原告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我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让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一定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关于赔偿方面:因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叙述176882.36元的由来,因此书面不能进行答辩。综上答辩意见,介于我是接受本案被告杨震乾委托代招、代付、代运的劳务关系。又因为原告与我是受委托的介绍关系,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的诉求。
被告倪桂忠辩称:是杨震乾让我们给找的人,我们只管找人,别的不管,我们没有钱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们只是给杨震乾找人干活。
被告杨震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乔万江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张某提供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录音光盘一份,书面整理材料一份;2、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拯救中心、怀来县怀来同济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就医的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3、鉴定费票据;4、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6、交通费证明。
被告孙伟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
被告倪桂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万江经被告孙伟、倪桂忠联系介绍,到被告杨震乾在怀来县土木恒大旅游城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木工活儿,同去的还有本案证人王某、张某等人。当时约定:由孙伟、倪桂忠开车接乔万江等人到工地干活,下班后再由孙伟、倪桂忠开车将乔万江等人送回家,每天工资250元,现结算,即每天下班后由孙伟、倪桂忠向乔万江等人支付。2017年9月7日下午快下班时,也就是乔万江到工地上班的第一天,乔万江在作业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脚,被告杨震乾将乔万江送至怀来县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当时的医疗费。当日,乔万江又转院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拯救中心救治,共支出医疗费18070.8元,其中,杨震乾垫付17000元。之后,乔万江又在怀来县怀来同济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又支出医疗费25164.56元,并支出交通费210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4、医疗终结期18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或受雇人与用工者或雇佣人约定,由劳动者或受雇人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或雇佣人依法向劳动者或受雇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乔万江受雇于被告孙伟、倪桂忠,受孙伟、倪桂忠指示到被告杨震乾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并由孙伟、倪桂忠每天向乔万江支付劳动报酬250元,故乔万江与孙伟、倪桂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与被告杨震乾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乔万江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电锯致右脚受到伤害,孙伟、倪桂忠对乔万江的损失应予赔偿,乔万江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人亦应对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3235.36元、鉴定费295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0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倪桂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乔万江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6882.36元的80%,计14150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孙伟、倪桂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新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