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22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宁街96号2单元15层15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积,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
***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32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3234元从2016年12月11日以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金成时代广场14#西塔宝大地平,总价款237223元,下欠84234元。维修金为23223.27元,在公司交工后付清,剩余欠款在2016年13月11日内付清。2017年12月份,将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可截止今日,被告只支付31000元,剩余欠款仍未支付,遂提起诉讼。
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施工工程为郑州金成时代广场,该工程位于郑州市××区,故应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建设工程的所在地基层法院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省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