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新乡市高新区纺织路平安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产业集聚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超,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高新区纺织路平安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纺织路**。
经营者:张秀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高新区平安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平安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民终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平安租赁站之间的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设备也于2016年6月4日开始报停,按照吊篮施工巡检表中备注所述,平安租赁站负有每日巡检的义务,平安租赁站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其自2016年6月4日后履行每日巡检的证据材料,然生效判决对其提出的没有收到停工通知的抗辩理由却予以采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工程于2016年6月4日全面报停,此后我公司及业主方多次通知平安租赁站拆除设备,但平安租赁站拒不拆除,导致业主方强拆给嘉寓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不应基于租赁关系中的租金支付问题而向嘉寓公司主张。另外,平安租赁站放任设备长期停放在涉案工地,其应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生效判决认定嘉寓公司和平安租赁站应分别承担案涉设备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50%的租金损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嘉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平安租赁站提出意见称,在平安租赁站与嘉寓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设备的退还和结清义务由嘉寓公司负担,只有春节和农忙方可报停租赁设备。但本案中,嘉寓公司的报停并不在约定的时间段里,本案中也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嘉寓公司单方报停没有征得平安租赁站的同意,嘉寓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直至其退还租赁设备期间的全部租赁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平安租赁站与嘉寓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租金付不满合同一直有效、春节和农忙结清租金后可以报停”等租金支付和报停方式,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通过《吊篮启租单》、《工程分包用款申请表》等方式,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约定的租赁费计算和设备报停方式,生效判决以双方合意变更后的履行方式作为案涉租赁费起算和结束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程安装费申请表》(2016年7月25日)所载内容,案涉租赁费虽已从2016年6月4日开始报停,嘉寓公司可以在报停期间不支付租赁费,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此时租赁设备已不再具备使用条件,在此情况下,作为善良合同相对人,嘉寓公司负有及时、主动归还租赁物的附随义务。嘉寓公司放任租赁设备不予交还,造成平安租赁站设备长期被占用,经济价值得不到实现,嘉寓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生效判决酌定其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妥。平安租赁站虽也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其未对本案申请再审,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嘉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新  峰
审判员 焦  新  慧
审判员 庞  宝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培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