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1民初2481号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被告:***,女,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艳,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唐庄镇产业集聚区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闫海峰,总经理。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门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张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寓门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罚息29258.93元,本息共计2429258.9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8月21日,以后罚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9.9%另算计增至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所登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我行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240万元用于买玻璃。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卫农信营借20200217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卫农信营抵20200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在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三分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债权提供了抵押保证,并在新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笔金额为24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1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20日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我行催要未果。损害债权人之利益。我行于2020年12月24日更名后承继了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辩称,1、涉案贷款发生时***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贷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2、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贷款的利益享有者也是第三人,其应当承担主要还款责任。第三人嘉寓门窗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他们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能约束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2、***主张追加第三人的事实不成立,答辩人与案涉款项无关,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其提供的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240万元用于购买玻璃。2020年8月20日,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卫农信营借20200217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约定为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275个基点(1基点=0.01%)确定,具体年利率以借据记载或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中留存的电子化交易记录为准,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额度下每笔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并在借据中进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卫农信营(抵)20200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债务人***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卫农信营(借)20200217号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最高债权额为:1、最高本金余额为240万元;2、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两款确定债权金额之后,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名称为:不动产;权属性质为:共同共有;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豫(2017)新乡市不动产权第0××5号、豫(2017)新乡市不动产权第0010335-1号;坐落位置为:新乡市人民路三分区;评估价值或行社认定价值为:4756600元;抵押物现状为:对外出租。并办理了豫(2020)新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提款,签署了《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资金自本借款人账户(账号6229××××6120)划转至交易对手账户:交易对手李涛,交易对手开户行工行**支行,交易对手账号6212××××0175,支付金额240万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李涛账户转款240万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发放通知单,载明了:放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年利率6.6%,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金额为2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10日,借款金额24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6%。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21年8月21日,尚欠本金数额为240万元,利息、罚息29258.93元。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第三人嘉寓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志强(变更前为***)。2020年12月24日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案涉贷款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中以***配偶身份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即本案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二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嘉寓门窗公司系实际用款人,被告***将其贷款通过银行转账到第三人嘉寓门窗公司账户等行为,系被告***、***与第三人嘉寓门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曾任第三人嘉寓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贷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贷款签订时被告***并非第三人嘉寓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应当承担案涉贷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可以显示,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6%符合国家借款利率的规定,罚息应按借款利率6.6%加收50%(即3.3%)计算,利息加罚息共计年利率9.9%。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29258.93元,本息合计2429258.93元。2021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以其位于新乡市人民路三分区,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豫(2017)新乡市不动产权第0××5号、豫(2017)新乡市不动产权第0010335-1号房产为案涉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豫(2020)新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作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的金融机构,对改制前的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嘉寓门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29258.93元,本息共计2429258.93元(2021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所登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4元,减半收取131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段克涛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