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力,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产业集聚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兰恩兵。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力、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力和嘉寓门窗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履行债务必须有效履行,本案中借贷双方对于偿还债务的方式没有作出任何的变更约定,因此借款人仍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方式和路径履行债务。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也未委托任何人代为清收借款,借款手续本身就是一式两份,原本是借贷双方各持有一份。一审判决认定“***同意兰恩兵帮其催要借款,***对***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一事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属于主观臆断;2、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指明了还款账户,借款人还曾向还款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借款人对指定还款账户是知悉的,借款人称向兰恩兵还款,没有得到***的指示,也没有向***核实。***在得知30万元承兑汇票被2019年9月3日兰恩兵拿走后,明确表示要求***、王永力向其本人还款,两人也均同意还款;2019年10月29日***和***的通话记录也显示要求将款支付给***卡上,***也同意,故***对其应当将款项还给***系明知,也明知***不认可兰恩兵的收款效力;3、在***向***、王永力催款过程中,其二人并未将给兰恩兵30万元承兑的事实告知***,表明其二人对兰恩兵没有收款权利是明知的。***可在向***履行还款义务后,再行向兰恩并索要承兑汇票。
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空白合同,在一审时***对此已经明确,在签订空白合同后***需要先行支付利息,因此通过微信向***支付利息;2、根据兰恩兵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双方同居六年,因其双方内部矛盾激化,其二人内部协商由兰恩兵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接受***的还款,***对此系明知。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同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3、我方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们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嘉寓公司、王永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300000元为本金,月息1.8%,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1月10日应付利息为5688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16200元,下欠利息40680元);2.判令王永力、嘉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均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王永力三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因承接嘉寓公司项目向***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担保人王永力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等。同日,***向***出具《借款借据》、《保证人个人信用保证函》各两份,王永力向***出具《抵(质)押证明》两份,嘉寓公司向***出具《保证人信用保证函》一份,上述文件明确了***向***借款300000元,王永力、嘉寓公司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王永力愿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将5400元(***称该款系当月利息)转入***指定的牛孝芳账户,随后***(利用牛孝芳的账户)将300000元转账给***。借款发生后,***分两次偿还借款利息10800元(2019年3月27日5400元,2019年6月14日5400元),并于2019年9月2日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偿还给兰恩兵。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兰恩兵系嘉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认可其与兰恩兵自2013年开始同居至2019年9月,借款发生时签订的所有一式两份的材料均由***保管。借款发生后,***多次联系嘉寓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催要利息;2019年8月底,兰恩兵称帮助***向***索要借款,***将其中一份借款手续交给兰恩兵。***将300000元偿还给兰恩兵后,兰恩兵未将该款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因借款发生当天***先向***支付当月利息5400元,***后将300000元转账给***,符合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2946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偿还完毕。兰恩兵系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并与***长期同居,***将***的借款手续(其中一份)交付兰恩兵,证明其同意兰恩兵帮其催要借款;兰恩兵提供的其与***的电话录音显示,***对***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的。因此,***于2019年9月2日将一张票面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兰恩兵,兰恩兵向***出具收据并注明用于偿还***的借款,应当视为***已经偿还完毕案涉借款本金。兰恩兵是否将该款交付给***,不影响***已经偿还完毕案涉借款本金的事实。***与兰恩兵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9月2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3287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偿还了10800元,尚欠22077元利息未支付,应当及时偿还给***。王永力、嘉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张***系职业放贷人,证据不足,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22077元;二、王永力、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王永力、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担208元,由***承担29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2、***与***2019年10月23日通话录音一份;3、***与***2019年10月29日通话录音一份;4、2019年10月24日***与王永力通话录音一份;5、***与王永力2019年10月30日通话录音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偿还的方式和路径没有作出任何变更。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9年10月29日通话录音证明***对款项已经付给兰恩兵系明知。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正确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中,***持有***借款、嘉寓公司和王永力提供保证的一套手续,要求***偿还借款、嘉寓公司和王永力承担担保责任。***辩称,因***委托兰恩兵向其要款,故其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案涉款项偿还且兰恩兵已将一套借款手续交还,其已经履行了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偿还部分款项的理由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主张借款约定了还款账户,***未按照约定还款账户还款。虽然***持有的借款借据中约定了还款账户为牛孝芳账户,但***收回的另一份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账户,***称借款手续出具一式两份,但对两份借款手续为何存在不同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其2019年2月28日向***出借款项时即明确告知***具体的还款账户,故***主张***未按照约定还款账户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陈述,案涉30万元借款以及另外一笔同一天发生的20万元借款,均系因借款人承包嘉寓公司工程出现资金紧张,嘉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恩兵以及总经理吴克等人介绍借款人向***借款,同时嘉寓公司表示待借款人工程项目回款至嘉寓公司即可偿还***且嘉寓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故***才愿意出借款项。而根据***提供的其与嘉寓公司总经理以及财务总监的微信可以证明,***之前一直向嘉寓公司总经理以及财务总监催款,由其二人再向借款人催款。同时另外一笔20万元,也是先到嘉寓公司对公账户然后由嘉寓公司与借款人对接贴现后再将款项转付给***。对于本案的30万元,在2019年8月23日***向嘉寓公司财务总监催款时,嘉寓公司财务总监即表示“30银承到了”,据此可以表明***对本案所涉借款借款人已用30万元银行承兑予以偿还系明知;
第三,***虽在二审中否认其要求兰恩兵代替其向借款人催款的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兰恩兵说帮忙要款拿走一套借款手续”,其该部分陈述前后矛盾。结合兰恩兵提供其与***的通话录音亦可以证明***对于本案借款人以银行承兑偿还借款一事系明知且同意,在此情形下***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予以还款并无不当;
最后,***称根据***向牛孝芳账户支付利息的情形可以证明***明知还款账户为牛孝芳账户,但即使***对之前支付利息账户系明知,但在兰恩兵代***向其催款并将一套借款手续交还给***时,***有理由认为其已经正确履行了还款义务。***称根据其在2019年10月与***、王永力等人联系时,***、王永力等人的陈述均可以表明其二人明知还款错误,但结合其提供的录音,在其向***、王永力催款时,其二人表态的主要内容也是经了解后得知还款被兰恩兵使用并积极与兰恩兵协商由兰恩兵还款,根据该录音不能证明***、王永力明知还款错误、愿意继续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
综上,鉴于***手中持有一套借款手续已经交还给借款人***,且***对借款人***用银行承兑汇票偿还借款一事也系明知,故一审认定借款人已经适当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因嘉寓公司收到借款人还款后,由兰恩兵私自将款项贴现导致***未实际收到款项,***可另行向他人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