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3440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产业集聚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闫海峰。
原告***诉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芳到庭参加诉讼,嘉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300000元为本金,月息1.8%,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1月10日应付利息为5688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16200元,下欠利息40680元);2、被告***、嘉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因承接嘉寓公司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利率、款项交付方式、担保人以及担保方式等。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他被告也依约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利息16200元,其他本息均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我方已经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归还,且原告已经将出借款项的手续交付给***;原告在本案被告已经归还款项的事实上仍然起诉,结合其曾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属于职业放贷人,权益不应受到保护。在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2月28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5400元,此款项属于先行支付利息,属于砍头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严肃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嘉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三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因承接嘉寓公司项目向***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担保人***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等。同日,***向***出具《借款借据》、《保证人个人信用保证函》各两份,***向***出具《抵(质)押证明》两份,嘉寓公司向***出具《保证人信用保证函》一份,上述文件明确了***向***借款300000元,***、嘉寓公司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愿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将5400元(***称该款系当月利息)转入***指定的牛孝芳账户,随后***(利用牛孝芳的账户)将300000元转账给***。借款发生后,***分两次偿还借款利息10800元(2019年3月27日5400元,2019年6月14日5400元),并于2019年9月2日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偿还给兰恩兵。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兰恩兵系嘉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认可其与兰恩兵自2013年开始同居至2019年9月,借款发生时签订的所有一式两份的材料均由***保管。借款发生后,***多次联系嘉寓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催要利息;2019年8月底,兰恩兵称帮助***向***索要借款,***将其中一份借款手续交给兰恩兵。***将300000元偿还给兰恩兵后,兰恩兵未将该款交付***。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因借款发生当天***先向***支付当月利息5400元,***后将300000元转账给***,符合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2946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偿还完毕。兰恩兵系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并与***长期同居,***将***的借款手续(其中一份)交付兰恩兵,证明其同意兰恩兵帮其催要借款;兰恩兵提供的其与***的电话录音显示,***对***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的。因此,***于2019年9月2日将一张票面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兰恩兵,兰恩兵向***出具收据并注明用于偿还***的借款,应当视为***已经偿还完毕案涉借款本金。兰恩兵是否将该款交付给***,不影响***已经偿还完毕案涉借款本金的事实。***与兰恩兵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9月2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3287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偿还了10800元,尚欠22077元利息未支付,应当及时偿还给***。***、嘉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张***系职业放贷人,证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22077元;
二、***、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担208元,由***承担2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