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7235号 原告: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5层5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办事处院内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楷林IFC-D座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产业集聚区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原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嘉寓控股股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对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案涉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保证人,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背书人。现案涉票据到期(案涉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25日)承兑人拒绝清偿。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案涉汇票及利息。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系嘉寓控股股份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寓控股股份公司应对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从前一手处合法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提交如合同、发票、货物清单、沟通记录等能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如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法举证或举证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应驳回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从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证据可知:2022年3月24日,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河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次日即2022年3月25日河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其背书转让的上一手及其他背书转让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法确认。如果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票据无效,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则从根本上无权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并未规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诉讼费。因此,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严格审查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的真实背景,若其取得票据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嘉寓控股股份公司辩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嘉寓控股股份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也非票据的当事人,嘉寓控股股份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嘉寓控股股份公司虽然是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双方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嘉寓控股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股票代码300117,每年的财报都要经证监会监管,并在指定平台上向公众披露,财产清晰,人人可查。以上可证***控股股份公司与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嘉寓控股股份公司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寓控股股份公司经过类案检索发现,在处理“原告诉求一人股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时,其他法院审理时认为,股东完成了公司法规定的倒置举证责任,提交了子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可初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不存在混同,但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可证明其认为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最终没有认定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嘉寓控股股份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有其他已生效的判决判例可证明原告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嘉寓控股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0303123720211125087498713、230850303123720211125087498705,两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元,收票人均为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能否转让信息显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显示保证人名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3月24日,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涉票据背书给河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2022年3月25日,河南***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3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比例100%)。嘉寓控股股份公司系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比例100%)。 再查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嘉寓控股股份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以依法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票人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汇票提供保证,依法应对该汇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寓控股股份公司应否需要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股东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提供了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反映的往往是公司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或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等会计信息,并非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100%控股公司之间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财务单独审计,但不能直接从审计报告中得出嘉寓控股股份公司与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结论。故原告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对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厚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对被告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嘉寓控股股份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常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