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11民初3018号
原告: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69号附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07640033。
法定代表人:梅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卿,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雯宇,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海功,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85551943H。
法定代表人:李丙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5726146XH。
法定代表人:勾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文涵,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太劳务公司)与被告***、丁海功、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鼎公司)、平顶山市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玉熙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雯宇韩,被告丁海功、大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玉熙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娄文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海功、大鼎公司向中太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98179元及利息(按LPR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丁海功、大鼎公司向中太劳务公司支付双倍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按LPR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依法判令玉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中太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中,中太劳务公司明确表示上述主张的198179元名为工程款实际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湛南金港广场项目由玉熙地产公司开发,丁海功借用大鼎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中太劳务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与***、大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中太劳务公司施工该项目B座2#、1#商住楼劳务部分,中太劳务公司缴纳履约定金100万元,如果年前(2018春节)垫层不能施工,双倍退还已交保证金及进场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太劳务公司通过自己员工贺盼盼账户向***、大鼎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保证金30万元,***向中太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韩雯宇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合同履约定金30万元,后中太劳务公司开始进场筹备施工,但是做好施工准备后迟迟不能施工。2018年4月,经***确认,中太劳务公司进场后花费费用共计198179元。其后,各被告迟迟不支付中太劳务公司应付款项,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中太劳务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我于2017年11月29日从工地撤场。撤场之前,我与韩雯宇、丁海功三人在一起协商由丁海功承担对于中太劳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包含保证金)。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丁海功辩称,1、大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太劳务公司,中太劳务公司与大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与中太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大鼎公司不认可中太劳务公司起诉的数额,中太劳务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也并未交到大鼎公司或丁海功账户,二被告对保证金不负退还责任,中太劳务公司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大鼎公司就涉案工程代开发公司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30万元,前期产生三通一平及其他费用10.75万元,工人工资21.3万元,以上合计620500元,本案中太劳务公司起诉主张的劳务费(该劳务费需法庭审查认定后,综合大鼎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最后才能确定玉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大鼎工公司目前未与玉熙公司进行任何结算。3、丁海功是大鼎公司的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丁海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大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丁海功。
玉熙地产公司辩称,中太劳务公司起诉玉熙地产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玉熙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1、玉熙地产公司与中太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太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玉熙地产公司无关。玉熙地产公司与中太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中太劳务公司无权向玉熙地产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玉熙地产公司不欠大鼎公司任何工程款。签订合同后,大鼎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任何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给玉熙地产公司造成损失。玉熙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大鼎公司送达《施工合同解除书面通知书》,大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大鼎公司撤离玉熙地产公司的工地。3、中太劳务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太劳务公司对玉熙地产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玉熙地产公司系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湛南金港广场项目建设单位。
2017年10月29日,丁海功借用大鼎公司名义与玉熙地产公司签订《平顶山湛南金港广场B座2#、1#商住楼施工合同》,约定由大鼎公司承包湛南金港广场B座2#、1#商住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一般装修、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具体如下:1、土建工程结算至散水边沿;2、门窗工程、电梯工程不计入承包范围;3、给排水工程、暖气工程算至外墙皮外1.5M;4、电气工程计算至单元配电箱(不含配电箱),弱电系统、防盗系统不计入承包范围。
2017年11月2日,丁海功以大鼎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全部工程转包给***。2017年11月10日,***(甲方)与中太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约定:由中太劳务公司承包金港广场B座2#、1#商住楼的劳务作业;履约金100万元,直接打入甲方账户,主体前两次付款,每次退50万元,如果年前垫层不能施工,双倍退还已交保证金及进场费用。韩雯宇作为中太劳务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韩雯宇通过贺盼盼账户于2017年11月11日、11月22日向***账户转款共计转款30万元。***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韩雯宇平顶山湛南金港广场B座2#、1#商住楼合同履约定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收款人:***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9日,丁海功在《收到条》下方备注“此款同意转***。丁海功2017.11.29号”。
2017年12月19日,玉熙公司出具《施工合同解除出面通知书》,内容为:“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平顶山湛南金港广场1#、2#商住楼项目,由于前段时间项目管理存在较大漏洞,导致该项目出现管理混乱以及出现非经发包人同意违法分包等严重现象。依据上述原因及该合同签订人丁海功本人无企业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等情况,我方现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贵方,自即日起解除丁海功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平顶山湛南金港广场1#、2#商住楼施工合同。为保证该工程顺利进行,请贵方自通知之日起在三日之内另行选择新承包人,并附带一切相关手续和证明,重新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特此通知。”大鼎公司工作人员伍平签收该书面通知书。
另查明,中太劳务公司组织人员于2017年11月12日进场,于2018年1月份停止施工,于2018年2月底撤场。中太劳务公司进场后,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在韩雯宇出具的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显示:1、办公家具及其他杂物运费1500元、2车钢管运费3600元、2车方木运费3600元、2车小工具费1000元、人工装卸车费用3000元,合计12700元。2、每月开支:2017年11月32588元,12月12883元,2018年元月3088元,2月730元,合计49289元。3、工人工资(含工地看场费)85850元+50340元。上述费用共计198179元。
上述事实中太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施工合同两份、劳务大清包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现金账、考勤表、工资表,玉熙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书面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曲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丁海功借用大鼎公司名义承包湛南金港广场B座2#、1#商住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一般装修、安装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而***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太劳务公司。因***个人并无分包工程的资质,故其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其与中太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辩称其曾与韩雯宇、丁海功协商由丁海功承担对于中太劳务公司的合同义务,丁海功、韩雯宇对此均予以否认。***的该项抗辩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赔偿中太劳务公司的相关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辩称其于2017年11月29日撤场,故对其签字中涉及该日期之后的金额不予认可。中太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将撤场之事告知该公司,直到2018年3月,该公司才知晓***撤场之事。本院认为,***是否撤场并不影响作为其作为合同相对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经签字确认中太劳务公司的产生的相关费用为19817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金额系中太劳务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并非工程款。中太劳务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大鼎公司、丁海功与中太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太劳务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丁海功、大鼎公司承担责任。
中太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开始施工,玉熙公司与大鼎公司、丁海功也未进行任何结算,故中太公司要求玉熙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中太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故双方关于双倍返还保证金的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且中太劳务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因此,中太劳务公司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太劳务公司已经向***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应当退还。***迟迟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给中太公司造成了客观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中太劳务公司于2018年2月退场,故本院酌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9817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其中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丁海功、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2元,由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29元,由***负担7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焦俊艳
审判员 程浩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