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丙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珠,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军,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路药厂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阎运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河南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建筑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超前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前涂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大鼎建筑公司认为超前涂料公司提供的涂料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到货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原审中大鼎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超前涂料公司收到书面异议的证据。原审判决却认定大鼎建筑公司向超前涂料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成立,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二、原审程序不妥,应予纠正。原审中,基于大鼎建筑公司2021年4月7日向超前涂料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103800元及后又收货3000元,共欠106800元的事实,超前涂料公司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提交了反诉状,要求大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6800元、违约金9131元、律师代理费5800元,而原审法院没有准许超前涂料公司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告知超前涂料公司另行起诉。因此,原审程序有所不妥,应予纠正。
大鼎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首先超前涂料公司给大鼎建筑公司提供的涂料与双方约定的样品不一致。存在差异。造成了大鼎建筑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并且产生了返工的损失,大鼎建筑公司通过书面方式、微信通知等及时通知了超前涂料公司,超前涂料公司的负责人也到了现场对产品的质量与合同不符进行了指认。且双方在现场进行了测量,明确了损失面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程序合法,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反诉提出的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超前涂料公司当庭提交反诉状已超过举证期限时间,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并无不妥。
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十万元欠条;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原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种材料外墙涂料(岩片漆)、底漆(同色底漆),被告于2021年4月3日向原告交付第一批货物,货款总计136800元,并于2021年4月6日向原告交付第二批货物总计1368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被告转账33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一张103800元欠条。施工后,2021年4月9日原告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后经施工方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存在差异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并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协商,但协商未果。后原告对施工问题进行返工整改,并于5月底结算返工工人工资及搬运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存在差异,但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货物,未能达到原告所使用的目的,且存在返工,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供、需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其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以及返还向被告出具的103800元欠条,因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部分货物,且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可科学、具体测算损失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ZZCQ-20200322001;二、驳回原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超前涂料公司上诉主张大鼎建筑公司未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异议成立错误,经审查,2021年4月3日、2021年4月6日,超前涂料公司向大鼎建筑公司交付案涉两批货物,施工后,2021年4月9日,大鼎建筑公司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知部分墙面透底,面漆颜色不一致,要求整改,2021年4月14日至5月13日,大鼎建筑公司多次向超前涂料公司提出异议并协商,但协商未果,大鼎建筑公司对于涉案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赔偿损失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超前涂料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不妥,超前涂料公司一审中提出了反诉,但一审并未对此进行审理,现大鼎建筑公司对涂料质量问题及赔偿损失另行主张,超前涂料公司提出的支付货款等请求,可另行一并解决。大鼎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已另行做出裁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冯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