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9622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白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85551943H。
法定代表人:李丙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佣金23000元、占用资金损失5018元,合计28018元;2.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中介合同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干的活是原告给其介绍的,开工之前支付给他一部分费用,一直到现在是没有支付是因为公司项目也没有给其结清。
被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介绍工程项目,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显示为“本人***承诺***佣金剩23000元,项目部拨尾款,一次性付清”,落款处有***的签名、指印、联系方式。现原告向被告催要23000元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介绍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当庭陈述和《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18元为限。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佣金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1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