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630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梁,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滨湖路交叉口企业总部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帆,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丙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昌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梦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云港路交叉口金融广场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凯,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河南梦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晨公司)、徐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梁,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帆,被告梦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被告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8月初由徐凯介绍到位于鸿鹄路与祥和路交叉口的紫荆半岛东郡的工地工作,做管网工程,任砖瓦工。2020年8月23日7时多,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落入电梯井,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治疗花费13万余元,被告仅垫付部分费用。紫荆半岛东郡由被告鹏程公司开发建设,主体工程由被告大鼎公司承建,该二被告应负有对工程做好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的义务,原告落入的电梯井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的管网工程由被告鹏程公司发包给被告梦晨公司承建,被告梦晨公司又发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徐凯承建,该二被告也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鹏程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鹏程公司的职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何时到施工工地干活鹏程公司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20年8月由徐凯介绍到鹏程公司开发的紫荆半岛东郡的建筑工地做管网工程的砖瓦工,该项工作内容不是鹏程公司安排的,也不是鹏程公司指派的,原告在工地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不受鹏程公司直接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鹏程公司向其支付的,故鹏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鹏程公司项目工地的管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鹏程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将管网工程发包给梦晨公司,与梦晨公司签订有《室外污水、雨水管网工程合同》,梦晨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鹏程公司与梦晨公司合同约定,梦晨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综上,鹏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梦晨公司辩称,原告是跟着徐凯干活的,出事时不在梦晨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梦晨公司施工的是3号楼室外管网部分。原告是在4号楼屋里出的事,4号楼还不具备外管网施工条件。原告出事去医院,梦晨公司当时打给徐凯了2万元。
徐凯辩称,原告是跟着徐凯干活的,徐凯施工的是3号楼室外管网部分。原告是在4号楼屋里出的事,不在徐凯施工范围内出的事。
大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新郑市交叉口的紫荆半岛东郡工程项目由鹏程公司开发建设,大鼎公司承包了紫荆半岛B地块项目1-4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的主体和二次结构建设。2019年8月30日,鹏程公司(发包方)与梦晨公司(承包方)签订《室外污水、雨水管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鹏程公司将紫荆半岛B地块项目中的室外污水、雨水管网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方式承包给梦晨公司。梦晨公司将其中的安装雨污水管道砌雨污水井等杂活承包给徐凯进行施工。梦晨公司与徐凯签订了《B地块室外污水、雨水工程临时施工务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小五金和耗材、施工工具、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徐凯承担,梦晨公司概不负责。***跟随徐凯到涉案工地干活,负责垒阴井等工作。2020年8月23日早上八点左右,***因到4号楼内找板盖井,不慎落入电梯井摔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24761.06元、门诊费2437.57元。被诊断为:1.L3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2.L3棘突、左椎板、双侧横突、双侧上下关节突骨折;3.L2左横突骨折;4.骶2、4、5椎体骨折;5.右第8、9前肋、左第8-10后肋骨并双肺挫伤、血气胸、皮下积气;6.左髋臼前柱、坐骨支骨折;7.右足跟骨后份骨折;8.颈椎、上胸椎棘间韧带损伤;9.腰背侧皮下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在2020年8月23日至8月25日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8月25日记载需陪护一人、8月27日记载需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外购支具固定5-6周,避免患肢直接负重2月,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相关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至骨折完全愈合,不适请随诊。
2020年8月24日***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付3200元。2021年2月1日复查支付检查费1219元。
2021年5月10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豫同一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452元。
另查:1、***与付红枝系夫妻关系,卢超峰(2006年7月23日出生)系二人长子。
2、事故发生后,徐凯垫付***胸腰椎外固定费、急诊费、医疗费共计42237.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室外污水、雨水管网工程合同》,《B地块室外污水、雨水工程临时施工务工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大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在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方请求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中,***系提供劳务方,其因提供劳务活动受到伤害。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本案中,***跟随徐凯在紫荆半岛B地块项目中从事垒阴井工作,由徐凯发放工资。事故发生时,***在找板过程中,不慎落入电梯井摔伤,徐凯作为直接雇主,应当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长期在工地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是8月23日早上八点左右,其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梦晨公司承包鹏程公司的工程后,把其中的安装雨污水管道砌雨污水井等杂活交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徐凯组织施工,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大鼎公司、鹏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发生事故的4号楼系大鼎公司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大鼎公司有义务尽可能的排除安全隐患,比如安放警示牌等能够足以引起外界注意的标识,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大鼎公司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故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鹏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现场施工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管理责任,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徐凯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梦晨公司承担30%的责任、大鼎公司承担5%的责任、鹏程公司承担5%的责任。
***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1617.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三)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并结合***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可计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照134.4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结合***的住院医嘱和实际护理情况,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住院45天,可计护理费为12100.5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并结合***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60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8067元。护理费共计20167.5元。(五)误工费:从***受伤住院之日即2020年8月23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21年5月30日共计280天;***主张误工费按照160.78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50282元/年计算,可计误工费38572.49元。(六)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16107.9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结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7653.3元。卢超峰系***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卢超峰生活费为5124.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计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777.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以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八)鉴定、检查费:3152元。(九)交通费: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共计284337.38元。***主张后续治疗费,其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宜。
徐凯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应当赔偿***113734.95元(284337.38元×40%),扣除徐凯已经支付的42237.57元,剩余赔偿金额为71497.38元;梦晨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应当赔偿***85301.21元(284337.38元×30%);大鼎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5%责任,应当赔偿***14216.87元(284337.38元×5%);鹏程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5%责任,应当赔偿***14216.87元(284337.38元×5%)。对于***诉请的过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4216.87元;
二、被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4216.87元;
三、被告河南梦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85301.21元;
四、被告徐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71497.3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负担931元,由被告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河南大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河南梦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元,由被告徐凯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