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许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232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河南省襄城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天宝路森泰家园南门东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单单,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系第三人***之妻。 第三人:***,男,汉族,1998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父。 原告***诉被告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永泰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单单,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永泰公司承建了襄城县金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20个左右的农民工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施工中没有安全措施。2020年9月17日11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搬挪夯机时掉入1米多深基槽,造成右脚跟粉碎性骨折。被告***和两名工友将原告送入襄城县中医院救治。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17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仍需加强营养恢复健康。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费用清单医疗费16763.99元(15768.99+60+935)、营养费20元x120=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26=1300元、护理费46858元/年÷365x90天=11554.03元(二级护理)、误工费47272元/年÷365x240天=31082.96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x17x10%=5907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小计:140076.57元,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140076.57x90%-被告***、***垫付6700元=11936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襄城县金库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二人,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第7款的约定,工程安全是***、***的责任和义务,***是***、***雇佣的人,故***、***应当承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挖掘机机主是***,驾驶员***,***在工地驾驶挖掘机工作时制造了危险,***为躲避危险造成伤害,故***和挖掘机机主***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三、***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与事实不符。当时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工地休息,钩机在作业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原告自己跳入基槽,导致脚跟部受伤,并不是搬夯机掉入基槽,夯机当时并未工作,夯机也无需进行搬挪,也就是说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完全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正如第一被告所陈述,如果原告是因为躲避钩机而受伤,那么除了自身的过错之外,是因为第三人开钩机作业的侵权行为所致,作为原告,应当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作为答辩人,当时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做到***尽,作为答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要求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扣除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远远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依法应当扣除挂床产生的费用,请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平公正判决。原告作为我的员工,在事实理由面前说了瞎话,第一我的员工正常作业就五六个人,其他都是分包出去的,原告说抬夯机不属实。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我是给永泰公司干的,不是给***干的,同意***的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和各被告、第三人是否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百度搜索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永泰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以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证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三张,门诊收费明细查询一份,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各一份、病历一套、检查报告单一份、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检查以及所有的赔偿费用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发票和***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时间依据。 第四组证据:原告的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永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合同一份。该合同同时能够证明该工地的安全问题由***、***二人负责。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证明我是永泰公司员工,负责工地上的杂务。证明2020年9月17号,原告和马自天师傅在工地,当时钩机作业时,原告在休息,钩机在作业时碰到夯机了,不知道为啥,原告跳下去了,造成了脚跟部受伤,公司委派***去慰问、送钱,中间一直在协商,一直没有协商好,在场一圈人不知道为啥原告会跳下去。开钩机的是***的儿子***。钩机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他站的位置距夯机、钩机的距离有距夯机一米五到两米。原告如果站在所说的位置不动的话,原告没有危险,原告站的位置与夯机有一段距离,夯机倒了不会碰过原告。基槽大概一间房子的地方,这个基槽的周围不需要防护。 证据二: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证明我是跟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当时干活,机器在地下向上运土,我们在打夯,当时俺俩在休息期间,我在打夯机的南边站,原告在打夯机的北边站,不知道因为啥原告跳下去了。钩机在作业中,我们在休息。我在一边站的情况下,当时机器已经停住了,原告就在坑里了。我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在坑里了,原告有没有跳我也不知道。钩机碰到夯机没有我没有看见。夯机掉进坑里了。我看钩机没碰住原告。 证据三: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证明与原告是工友。原告跟**一个夯,我跟**一个夯,打夯与钩机是轮流施工,钩机停了俺打夯,俺打夯时钩机停,当时我们把夯挪到一边后,原告他们把夯挪一边,原告也不应该掉下去,他是怎么掉下去的也不知道。当时钩机在作业时,夯机是停止状态。当时打夯的四个人在休息。休息时因为是歇的,得离夯机和钩机远点。原告当时站在夯机的位置,最起码有个一两米吧,因为站夯机那不安全。证人是跟***干活的。下地基没必要用护栏,又不深,大概一米左右。平常干活时,公司、***对工人有安全提示、安全培训。 证据四: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跟原告是工友,在一起干活。我们跟着牛老板干活,原告去的比较早,俺是打基础坑的,原告跟老崔一组,我跟**一组,钩机垫一层,打一层,我和原告不在一间屋里,当时休息的,钩机干活时,钩机离夯机近,他看着钩机想碰住夯机,不知道啥原因原告跳到坑里了,原告脚受伤了。我去的晚,去时还不知道,后来知道是跟着***干活。 第三人***、***、***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永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的资质,我们不认可评估意见,其他没有异议。但据***了解,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 被告***对被告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提供的**的证言认为发生事的时间,当时他们在休息,距离没有说清楚,证人离的远,原告离的近,钩机轻微碰到夯机了,原告跳进去的早,夯机摇摇晃晃掉进去的晚,夯机掉进去的地方与原告跳进去的地方一米五。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守押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办公楼、金库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之后,永泰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协议第五条约定:***对其所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现场文明负责。 ***又找被告***合伙承包该工作,二人协商盈亏平分。被告***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20个左右的农民工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永泰公司租赁***、***父子所有的钩机在工地上工作,每天工钱1000元, 2020年9月17日11时左右,原告跟**负责一个夯,**跟**负责一个夯,两组打夯机负责工地打夯。同时,被告***的儿子***开着钩机(即挖掘机)在地下的沟槽往上运土,打夯与钩机是轮流施工,钩机停了打夯。轮到钩机工作时间,把夯挪到一边后,原告他们把夯挪一边,原告等人员休息。钩机作业时,碰到原告旁边的夯机,夯机被碰撞后摇晃并掉入沟槽,原告为躲避,跳入地基的沟槽里边,造成了脚部受伤。 被告***和两名工友将原告送入襄城县中医院救治。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67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2020年9月17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跟骨骨折。经治疗好转后,2020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26天。花费医疗费15768.99元。出院医嘱:1、注意功能锻炼,适度活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护理为2级护理。 原告2020年12月16日在襄城县中医院门诊部花费检查费60元。 在本案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诚运法医临床***定所2021年4月28日受理,对***的伤残等级、取出内固定术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1166号]《***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日,该所作出鉴定附件《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对被鉴定人***取出右跟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约需7000元左右。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需90-240日、护理期限需60-90日、营养期限需90-120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为鉴定2021年4月28日在**医院花费CT费935元。 诉讼中,***要求第三人***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第三人***、***不主***。 诉讼中,被告***虽然对***定意见书中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和各被告、第三人是否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损失后果即伤残鉴定结论等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属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首先,被告***、第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均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第三人***二人从事建筑工作,工资由二人发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经查明:2020年9月17日11时左右,原告跟**负责一个夯,**跟**负责一个夯,两组打夯机负责工地打夯。同时,被告***的儿子***开着钩机(即挖掘机)在地下的沟槽往上运土,打夯与钩机是轮流施工,钩机停了打夯。轮到钩机工作时间,把夯挪到一边后,原告他们把夯挪一边,原告等人员休息。钩机作业时,钩机在作业时碰到原告旁边的夯机,夯机被碰撞后摇晃,原告为躲避,跳入地基的沟槽里边,造成了脚跟部受伤。 永泰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协议第五条约定:***对其所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现场文明负责。 被告***、第三人***没有从事劳务活动的资质,其没有对雇佣的原告进行严格的安全操作培训,其应引导原告等工人在钩机(即挖掘机)施工现场,应对挖掘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因其疏忽大意,造成原告距离挖掘机施工现场较近,为避免挖掘机损害跳入施工的沟槽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规定,被告***、第三人***合伙承包有关施工工作,应当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永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永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因***又找***合伙承包,二人均没有从事劳务活动的有关资质,因此,永泰公司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永泰公司雇佣***、***父子的挖掘机施工,应对挖掘机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尽到指挥义务,但因其未尽到有关义务,造成***进行挖掘机施工时,原告等有关人员没有离开施工厂所安全距离以外,原告为躲避挖掘机损害受伤。因此,永泰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三、第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作为从事大型施工工具操作的人员,***在施工操作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在施工中谨慎操作,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但其未完全尽到有关义务,在原告等有关人员没有远离施工现场安全距离之外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在操作时碰撞住原告身旁的夯机,并将夯机碰倒进入沟槽内,造成原告为躲避危险跳入沟槽受伤,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依照规定,***作为挖掘机的财产共有人与***共同承担有关责任。 第四,原告是否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作为成年人,应当在建筑施工中注意自身安全,远离挖掘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操作挖掘机时,没有撤离到可能的安全地带,在挖掘机附近的沟槽边上滞留,造成挖掘机碰撞夯机时为避险跳入沟槽受伤,***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定,造成***受伤的事故,***承担40%的责任,永泰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第三人***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均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且被告***等人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扣减。 诉讼中,被告***虽然对***定意见书中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有关的***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损失,经查明有: 一、医疗费15828.99元(***的医疗费包括:1、2020年9月17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26天,花费医疗费15768.99元。2、原告2020年12月16日在襄城县中医院门诊部花费检查费60元。合计15828.99元。原告为鉴定2021年4月28日在**医院花费CT费935元,为鉴定检查费,应作为鉴定检查处理)。 二、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鉴定为90-120日,原告要求按120日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每天的营养费案20元计算,计24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6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1300元)。 四、护理费11554.03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90日,原告要求按90日计算,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每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20年河南省公布的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46858元/年÷365天/年×90天=11554.03元)。 五、误工费31082.96元(事故前原告从事务工有一定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240日。原告要求按240日,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每天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20年公布的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7272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47272元/年÷365天/年×240天=31082.96元)。 六、残疾赔偿金59075.58元(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1957年6月6日生。2020年事故时63周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赔偿17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十级为10%。规定:一、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之日一审已经审结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据此,***要求每年的残疾赔偿金依照2021年度公布的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0.34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0.34元/年×17年×10%=59075.58元。原告要求59075.59元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该费用7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 八、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35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鉴定2021年4月28日在**医院花费CT费93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835元)。 十、交通费1000元(***为处理事故、住院治疗等相关问题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该费用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一至十项合计130076.56元。 因造成***受伤的事故,永泰公司承担20%计26015.31元,被告***、第三人***连带承担20%计26015.31元。扣减***垫付的6700元其中的80%5360元(其中下余20%计1340元由***、第三人***依法自负),下余20655.31***由***、第三人***连带承担。 因第三人***、***承担20%的责任。诉讼中,***对第三人***、***不主***,因此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因***承担40%的责任,下余40%损失由***自负。 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015.31元。 二、被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655.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负担1778元,由被告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2元,由被告***、第三人***连带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