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25执323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06月0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0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被执行人:许昌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森泰家园南门**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0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25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已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昌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昌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须在查封、扣押财产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二、查封期间内,查封财产仍由被执行人管理使用,但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