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洛阳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102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8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洛阳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住址: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双湘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71109735。 法定代表人:**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址: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汇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8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C×××××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嵩县××**路段沿天城路由***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临时停车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536.28元。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汇成公司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于2019年12月4日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汇成公司辩称: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C×××××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嵩县××**路段沿天城路由***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临时停车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536.2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颈部损伤并血管肌肉损伤;2、胸骨舌骨肌开放性断裂;3、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24小时陪护二人。 另查明:被告汇成公司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于2019年12月4日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包括:1、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该车于2019年12月4日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系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工,事故发生时刚入职2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系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因事故发生时入职不足6个月,其误工费以农林牧渔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护理人员确定为二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9536.28元;2、误工费129.51元/天×29天=3755.79元;3、护理费为:128.38元/天×29天×2人=74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5、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6、交通费酌定为580元,共计23348.11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755.79元、护理费7446.04元、交通费580元,共计21781.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的医疗费9536.28、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156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566.28中的30%即469.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洛阳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