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381房。
法定代表人:聂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好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西西,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重大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纠正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共计72769元。
原审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施工员,2018年11月22日原告被任命为郑州上东国际2#楼局部框架柱加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2月2日,被告与赵刚的通话录音显示,赵刚以被告私自接活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7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5769元;3、被申请人支付主动辞退员工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委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9]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7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共计79769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为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因重大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该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查明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出异议,仅就被告停止工作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产生争议,本院参照仲裁查明的工资标准予以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工资7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如何解除,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7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共计79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