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294号
原告: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381房。
法定代表人:聂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好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西西,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重大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纠正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共计72769元。事实与理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郑经劳人仲案字[2019]035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担任纬三路小学临街综合楼改造工程一层顶XZL1(新增梁)施工部担任项目实际负责人期间,由于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施工错误,且没有及时上报公司解决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最终导致给总包单位工程验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总包单位按合同质保金金额的两倍给予其公司10万元违约金处罚。在原告发现被告造成严重工作失误时,原告要求被告积极配合采取补救措施,但是被告既没有积极配合补救,且在不打招呼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原告因被告不出现,且没有签工资确认单的情况下,而无法发放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工资。因此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并且原告从来没有辞退被告,是被告无故旷工,主动离职的,由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以此为由,让原告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7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000元,自2018年4月份,原告一直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总因有事而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综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公司不给被告交社保、不发年终奖、不签合同、不发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劳动争议无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经劳人仲案字[2019]0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在职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放2019年1月份的工资,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自2018年4月份,一直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总因有事而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况且被告在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表现良好,从未有原告所说的失误,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如果真因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如此大的损失,原告是不可能轻易让被告离职,且项目负责人应当经书面授权和任命,在施工资料中签字并对工程负责,不是凭任何人主观推断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施工员,2018年11月22日原告被任命为郑州上东国际2#楼局部框架柱加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2月2日,被告与赵刚的通话录音显示,赵刚以被告私自接活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7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5769元;3、被申请人支付主动辞退员工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委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9]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7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共计79769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为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因重大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该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查明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出异议,仅就被告停止工作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产生争议,本院参照仲裁查明的工资标准予以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工资7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如何解除,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7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69元,共计79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