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3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宏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东鸿公司原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1月16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聂庄商砼站***是结算协议的主体没有依据;3、宏庆公司原审诉请没有明确要求东鸿公司交付的加固工程材料是向宏庆公司交付,还是向原发包方工程部交付,原审判决向宏庆公司交付依据不足;4、东鸿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宏庆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宏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双方的结算协议真实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东鸿公司交付柘城县和谐大街三期50#住宅楼加固工程技术资料,履行合同义务;2、赔偿经济损失166000元。
东鸿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判令宏庆公司支付东鸿公司工程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赔偿方木模板损失39500元;2、反诉费由宏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4日,宏庆公司为甲方、东鸿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东鸿公司承建宏庆公司建设的柘城县和谐大街住宅楼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柘城和谐大街三期50#住宅楼加固工程;工程地点:柘城和谐大街三期50#住宅楼;工期:58天;工程造价:9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额的40%,合同施工至总工程量的80%,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额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由甲方无条件无息退还;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从合同应付款之日3天后支付乙方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东鸿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双方决定签订补充条款。一、由原来的合同总价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根据降低比率本合同确定价为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元,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双方商定2017年7月15日之前必须完成全部加固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如不能按时完成甲方每天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1%为违约金;三、合同总价中根据乙方所报的工程量与单价相乘所得,工程量的核实于竣工结算时甲乙双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工程单价不变;四、此补充条款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工程原发包方、原商品混凝土供应站各持一份,2017年4月25日宏庆公司与聂庄商混供应站签订的柘城和谐大街50号楼质量问题加固处理费用协议书中的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按本协议中的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元)执行,不在单独签订补充条款;六、本协议完成全部内容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自然失效。2017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再补充条款》,约定:2017年6月6日宏庆公司与东鸿公司签订的柘城和谐大街50号楼质量问题加固处理补充条款(聂庄商混供应站为第三方)协议书中原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改为按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元)执行。经宏庆公司、东鸿公司、聂庄商混供应站三方协商,由聂庄商混供应站出资加固总费用1550000元整付给东鸿公司1400000元整,由于甲方损失较大,经协商另150000元整由聂庄商混供应站支付给宏庆公司代理人***,以弥补甲方的损失,特签订本再补充协议。本再补充协议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和2017年6月6日签订的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方聂庄商混供应站经结算,该涉案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200000元,宏庆公司已支付860000元,下欠340000元,扣除东鸿公司应付的180000元及质保金50000元,宏庆公司应支付东鸿公司110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商混站***和加固方李某及发包方***认可,柘城县和谐大街加固总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发包方已付河南东鸿加固公司工程款捌拾陆万元整(¥:860000.00元),剩余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未支付。2、东鸿公司应付发包方款项如下:1》:龙门架:9000元。2》:水电费:25000元。3》:清除二楼垃圾:3000元。以上三项总价35000元(发包方及承包方都协商同意)。4》:超期承包方给发包方人民币:90000元整。5》:租赁钢管:55000元。以上1-5小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3、质保金:50000元。4、剩余:340000-180000=160000元为扣除承包方所付款项之后发包方欠承包方工程款总额,其中160000-50000元质保金,应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5、承包方于2018年1月18日之前把加固所有资料准备完毕,交予原发包方工程部,审核完毕结清剩余工程款,如资料不符合要求则重新提供,资料未提供之前不予结算工程款,如加固资料逾期未交付,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可另行起诉,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后宏庆公司多次要求东鸿公司交付加固资料,东鸿公司一直推托未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宏庆公司与东鸿公司签订的《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再补充条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量、价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方(商混站***)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量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中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其中协议第5项约定为“承包方于2018年1月18日之前把加固所有资料准备完毕,交予原发包方工程部,审核完毕结清剩余工程款,如资料不符合要求则重新提供,资料未提供之前不予结算工程款,如加固资料逾期未交付,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另行起诉,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该项约定了东鸿公司应向宏庆公司交付加固所有资料及交付的时间,而东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工程资料,导致违约,故宏庆公司请求东鸿公司交付加固所有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庆公司请求东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该项请求,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工程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协议书能够证明,而且协议中对交付工程资料确定了时间,故东鸿公司抗辩双方未约定提供资料及提供时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涉案工程自开始承建至工程竣工及签订合同、收款等相关事宜均是由东鸿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属赵刚代表东鸿公司与宏庆公司签订,其效力代表公司,东鸿公司否认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的观点,不予采纳。东鸿公司反诉请求宏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赔偿木方模板损失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中,约定了“如加固资料逾期未交付,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东鸿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宏庆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东鸿公司请求宏庆公司赔偿木方模板损失,因木方模板属于施工使用后剩余的材料,且在使用后会产生正常损坏及消耗,其二次利用价值较低,东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木方模板系宏庆公司造成的损坏及丢失,因此,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宏庆公司柘城县和谐大街加固工程所有资料;二、驳回宏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鸿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646元,由东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与宏庆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不是东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权代表东鸿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案涉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庆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东鸿公司施工负责人**于2017年6月6日代表东鸿公司与宏庆公司签订了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并在2017年6月27日的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再补充条款中与李某共同作为东鸿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字,在涉案工程柘城和谐大街工程量总汇表下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120万元,并于2017年6月18日、2017年7月8日分别代表东鸿公司收取宏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共计84万元。2018年1月16日,**与宏庆公司代理人***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月16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东鸿公司自认该结算协议的签订人赵刚系公司技术负责人,且**在东鸿公司与宏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和再补充条款中均代表东鸿公司参与协商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刚又代表东鸿公司收取宏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4万元,**的行为使相对人足以相信其能够代表东鸿公司行使有关权利或履行相关义务,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东鸿公司上诉认为**在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其上诉认为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加固工程资料应否交付宏庆公司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虽然约定有“承包方于2018年1月18日之前把加固所有资料准备完毕,交予原发包方工程部”的内容,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宏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加固工程交于承包人东鸿公司,东鸿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将工程资料交于宏庆公司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此处原发包方应理解为宏庆公司,东鸿公司上诉认为工程资料不应交付给宏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东鸿公司认为聂庄商砼站***不是结算协议的主体的理由,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东鸿公司认为宏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上诉人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