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140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8日,住湖北省随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刘博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4901378H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准,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缺席)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产业集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555731560A。
法定代表人白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洛神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66340281XH
法定代表人崔业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鸾林公司)、杨准、三门峡市陕州区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产投公司)及第三人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达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产投公司、第三人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鸾林公司、杨准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31194.6元、剩余履约保证金15万元,共计2481194.6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鸾林公司、杨准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9655元;3、依法判令被告产投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829655元变更为702816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杨准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陕州区产业集聚区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1#2#3#4#号楼的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所有内容工程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架材、包机械,包小型机具、工具及照明用具等,单价为每平方米41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向被告杨准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材料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是被告杨准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强行干涉原告施工等,种种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多次暂停施工损失巨大。2020年3月20日,被告鸾林公司及杨准再次单方解除合同,此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四栋楼的主体工程及大部分的二次结构,但在被告的要求下不得不退出施工现场,而原告出资购买的材料和租赁的施工器械也被被告强行留下使用至今。原告退场后多次向被告鸾林公司及杨准催要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331194.6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未支付。该工程项目系由产投公司招标,鸾林公司中标。综上所述,产投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鸾林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杨准作为鸾林公司的代表人把涉案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杨准的涉案工程,被告杨准及鸾林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利息及损失赔偿,被告产投公司应对以上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鸾林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洛阳达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仅对主体结构进行施工,不符合《劳务合同》第6条第8款的约定及第9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民法典》799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支持工程价款及利息。3、因洛阳达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拖延工期,根据《劳务合同》第8条第3款的约定及第13条第8款的约定,答辩人不应退还保证金。4、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产投公司答辩:1、产投公司是融资平台,是替代政府的融资机构,不承担棚户区改造具体建设问题。2、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方是三门峡市陕州区产业集聚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承建方是三门峡市观兴置业有限公司。3、原告与鸾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企业私自发包,其工程款支付问题不在产投公司管辖范围内,产投公司不予认可。4、观兴置业作为产投公司的子公司,具体事务由观兴置业法人行使管理权力,法人治理独立运营。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按照施工方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观兴置业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产投公司和二原告没有关联,其诉求不予认可,申请驳回二原告对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洛阳达诚公司答辩:1、我公司根本不认识二原告,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二原告以我公司名义与任何公司、任何个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在本案诉讼中,若出现我公司的印章,均是虚假印章。3、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是否拖欠等情况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杨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诉讼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份,被告鸾林公司和三门峡市观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9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洛阳达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鸾林公司的代表人杨准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陕州区产业集聚区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1#2#3#4#号楼的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所有内容、工程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架材、包机械、包小型机具、工具等,单价为每平方米41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主体单价按260元的80%支付(等于208元),二次结构单价按150元的80%支付(等于12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杨准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5万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3月20日,被告鸾林公司及被告杨准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杨准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称:我自己主体干了23229.9平方米,还有一部分二次结构,被告鸾林公司称:原告的工作人员李二涛签字的工程量单上总共干了22095平方米,原告承认李二涛是其工作人员,但不认可其所签的工程量,但双方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鸾林公司工程款4806464.96万元,该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使用,被告鸾林公司所提供的给付二原告的工程款5109469.96元,有二原告签字确认的有4095807.96元,1013662元未有二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第三人洛阳达诚公司和被告鸾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二原告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该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已经干的工程量,因二原告没有确定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以被告鸾林公司自认的22095平方米计算,该工程量均系主体,应以每平方260元计算,总计5744700元,被告已给付4806464.96万元,剩余款项938235.04,应由被告鸾林公司和杨准共同给付,因二原告有过错,故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其诉求应予驳回。
关于二被告应否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诉求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产投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和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故其诉求应予驳回。
关于保证金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被告杨准占用保证金,没有依据,故应予退还。
因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二原告没有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准、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938235.04元。
二、被告杨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付二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7元,被告杨准、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二原告承担2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峻
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
人民陪审员  张好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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