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1986号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家王庄村。
经营者:范齐方,男,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吉利租赁部)与被告***、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利租赁部的经营者范齐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被告***、被告鸾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月31日的租赁费70531.03元、未归还租赁物赔偿款51672元,并按日千分之三自2021年2月1日开始承担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部分建材,用于观音堂观兴小区工地建设工程。该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及违约责任等。二被告在乙方承租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大量建材出租给被告,被告使用结束后仅归还了部分(有租单和回单为证)建材,剩余物资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费,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钢管价格过高;实际未归还物资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量,我留存有回单,回单上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
被告鸾林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未授权或委托***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我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谢春民与被告***以案外人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鸾林公司处承包了三门峡市陕州区产业集聚区安置小区(即观音堂观兴小区)部分项目的主体工程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架材、包机械、包小型机具、工具等。因工程建设需要,2019年3月1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吉利租赁部作为甲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施工物资,甲方按乙方物资计划的品种、规格、数量、时间供应。租赁物资的日租金为:钢管0.01元/米、顶丝0.02元/根;货物价值为:钢管15元/米(长度正负10公分)、顶丝13元/根(螺母、底座各2元)。依收货人签名收货单确定的数量为租用数量,并以此数量为租赁费的计算依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主动付清当月已产生的租金(租费依范齐方签名的收据为依据),如逾期不能如数付清,逾期部分加收银行利息且出租方有权收回出资的全部物资,乙方无权干涉。甲方收回物资时以租赁单据上的长度数量为准,所租物资发生变形、损坏,甲方可拒收。物品丢失或损失,按本合同商定的价格赔偿或承担维修费用。物资损失赔偿费没有付清前,租费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时间为起租时间依乙方收货人签名的收货单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截止时间依甲方入库验收单时间为止。合同到期,乙方未按时归还物资,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继续计算租赁费。物资使用结束后,乙方应及时归还所租物资。物资损失赔偿费、租费必须在半个月内全部结清,否则每日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所租物资,春节期间允许报停30天,其他时间一律不准报停。《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方经营者范齐方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名为“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吉利租赁部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陆续将钢管、顶丝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具体建筑物资租赁情况如下:
1、出租情况:2019年3月1日,出租钢管12354.4米;2019年3月9日,出租钢管268米、顶丝2500根;2019年4月20日,出租钢管2435米、顶丝400根;2019年4月26日,出租顶丝2500根。
2、返还情况:2019年6月14日,返还钢管2133.5米;2019年8月11日,返还钢管1656米;2019年8月16日,返还钢管920.4米、顶丝599根;2019年10月31日,返还钢管1590.5米、顶丝672根;2019年11月2日,返还钢管1821.9米、顶丝1477根;2019年11月26日,返还钢管1739.6米、顶丝1314根;2019年12月31日,返还钢管2145.9米、顶丝882根。
上述共计出租钢管15057.4米,顶丝5400根;返还钢管12007.8米,顶丝4944根。
另查明,被告***2019年曾经私刻被告鸾林公司的印章,并在其与三门峡昌恒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木方买卖合同时,使用其私刻的该印章,被本院(2021)豫12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自认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鸾林公司的印章亦是其私刻的上述印章,鸾林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认可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时间至2021年1月31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吉利租赁部于202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河南鸾林公司及***在三门峡市观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3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于同年8月6日作出(2021)豫1203民初198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河南鸾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观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30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吉利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批次交付了钢管等建筑材料,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租金及未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未按时归还物资,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继续计算租赁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赁费自租赁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表示认可,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管租金12106.91元,顶丝租金27836.88元,共计74096.47元。根据所租物资春节期间允许报停30天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应扣除30天的报停费用,原告主张按60天扣除报停费3565.4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未曾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0531.03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剩余租赁物钢管3049.6米及顶丝456根归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3049.6米、顶丝456根,如到期不能如数返还原告,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15元/米、顶丝13元/根,折价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顶丝已全部归还,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建筑物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请求,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物资损失赔偿费及租费必须在半个月内全部结清,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原、被告确定租赁期限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应以租金70531.0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鸾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私刻被告鸾林公司印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庭审中,被告鸾林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亦自认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其使用私刻的鸾林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鸾林公司不知情,被告***的陈述与鸾林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代表鸾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没有代理权而以被告鸾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吉利租赁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鸾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鸾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鸾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金70531.0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70531.0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钢管3049.6米、顶丝456根。如被告***到期不能如数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顶丝13元/根,折价赔偿给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  贺进朝
人民陪审员  武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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