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晟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5民初1483号
原告: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大桥乡郭河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067567415J。
法定代表人:马彩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平,南阳市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182100414(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晟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四大街与新九路交叉口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7137400X2(缺席)。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河南晟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平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商混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欠款数额40000元为基数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及其它相关事项,其中第八条争议及违约责任的第一项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项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的尾部约定签订地点为:牡珠河二标项目部。2019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商混款共计14万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清偿货款10万元,现下欠尾款4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实1、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2017年4月,原告为被告的牡珠河二标工地供需混凝土,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时间,以及被告违约付款必须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二、欠款单,证实2019年1月30日,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与原告经核对结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据的事实。
三、支付凭证,证实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为牡珠河项目二标工地向原告支付货款两笔共计10万元,现下欠货款4万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晟平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万元未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将所有证据材料入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对确认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定,并提出书面调整意见。第六条第1项约定每月22日至28日为结算时间,供方需提供与所对账单相一致的等额票据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时间,以需方资金批复时间为准,无特殊原因,当月结算款支付时间不迟于下月30日。第2项约定需方付款时必须汇入本合同供方指定账户,或者由供方财务人员开具收款凭证,需方将砼款直接交给财务人员。严禁需方将砼款付给供方业务人员或其他人员。否则,视为需方没有支付砼款,并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第八项第1项约定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损失。第2项约定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同时需方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第3项约定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地点为牡珠河二标项目部。
2019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份,内容为:“欠款人河南晟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会玖经结算,欠款人今欠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人民币拾肆万整,小写140000元,还款日期为无论支付到帐多少,一次性付清,逾期未还款的,欠款人应按逾期每日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合同履行地点为:内乡县。业务经办人员签名:曹巍欠款人签名:沈会玖2019年1月30日。”
另查明,被告晟平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海川公司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双方的结算单中,被告下欠货款为14万元,后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仍下欠4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按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2019年1月30日结算时的欠款单据上载明,按逾期每日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视为结算时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变更,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较为妥当。被告晟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晟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海川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南晟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