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231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立勇,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冠豫公司的项目经理,2020年5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代表被告冠豫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华中师范大学附属息县高级中学二期建设项目的门窗安装制作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对价格和付款方式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工人施工,至2020年8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并多次到劳动部门反映问题,被告**才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结算,并于2020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然后到今年春节前被告方又支付了一部分工钱,现在还下欠原告29000元未付。现在被告**也不接电话,处处躲避,被告公司也不回应此事,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回工人血汗钱,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冠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甲方,双方就华中师范大学附属息县高级中学二期项目门窗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该工程为包清工单价含加工制作费,安装费,上料费等,包安全,包验收,据实结算;付款方式:门窗框进场到总工程量的100%,付合同门窗框总价款30%,门窗扇及玻璃进场到总工程量的100%,付门窗框及玻璃总价款50%,到场验收后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结算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二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利息退还;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及保修等条款。2020年8月份工程完工并验收使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未支付。***多次催要并多次到劳动部门反映问题,**和***于2020年12月14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工钱139000元。***诉称,2021年春节前被告方又支付了一部分工钱,尚欠29000元未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为**承建的工程提供门窗安装的劳务,**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经庭审查明,***与**于2020年12月14日经结算后,**仍应支付欠款139000元,之后,**应当对其支付余款的事实向本院举证证明,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视为其认可仍下欠***余款29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冠豫公司、**均未到庭,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系受冠豫公司委托而产生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为原告***与吧被告**所签,故应当由**支付工程款,其可在实际履行后,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冠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26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春雨
书记员王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