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民初12390号
原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石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218873934。
法定代表人:臧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冠豫公司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直接招用被告***,也未对其直接安排劳动、用工管理,也未和被告直接约定及发放工资,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领导和指派,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的牟劳人仲案字【2021】第0154号仲裁裁决在“本委认为”部分却认定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且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原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原告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原告将案涉劳务转包给案外人付少林的工程范围并不包含被告受伤时从事的空调机位施工内容,虽然空调机位施工属于案涉工地装修内容,原告也确实与付少林沟通过空调机位施工,但双方因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并未将空调机位施工转包给付少林,原告与付少林的结算表中也不包含该施工项目,付少林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将空调机位施工转包给李明杰,李明杰又雇佣被告***,被告***受伤系因其焊接的空调架子不牢固,使得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同架子一起滑落至地面而受伤。综上,被告***既不是由原告雇佣,亦不受原告管理指派,其劳务费亦不由原告支付,涉案空调机位劳务内容原告也未实际转包给付少林,故仲裁委不应在“本委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首先,被告***作为申请人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为“请求裁决自2021年2月28日起申请人***与冠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经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1】第0154号仲裁裁决,裁决主文是“驳回***请求裁决自2021年2月28日起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仅在“本委认为”部分论述冠豫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分析并不是裁决的结果和内容,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其次,用工主体责任属于一种行政责任,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科进行审查,若原告冠豫门窗公司对此论述有异议,可以在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举证,证明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冠豫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幕墙和空调机位安装的施工是明确的,冠豫公司将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少林进行施工是原告自认的,付少林又将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明杰,李明杰组织***等人进行施工,此项事实是清楚的。原告主张空调机位安装工程是冠豫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也曾与付少林协商过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仅因双方价格未谈拢而未能达成一致,但无确切证据证明,且存在原告公司与付少林串通损害***权利的可能,且最终施工成果由原告来享受,故***受伤后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裁决主文是劳动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结论,也是当事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而劳动仲裁机构在仲裁裁决书中“本委认为”部分基于案件事实的基础所作分析、阐述是对其裁决结论进行的说理,该部分内容不是裁决内容,亦不构成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故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该部分内容提起诉讼,如当事人认为该部分论述可能会对其造成权利上的不利益,可在工伤认定等程序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在原告冠豫公司对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1】第0154号仲裁裁决“驳回***请求裁决自2021年2月28日起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提起本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天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琳琳
书 记 员 张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