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218873934(1-1)。
法定代表人:臧立勇,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因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调查不清,判我支付一审原告现金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6日与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华中师范大学附属息县高级中学二期项目门窗工程并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在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中,因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不按甲方质量要求施工和管理,甲方多次提醒无果,甲方工程监理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罚款7270元。工程结束后结账时总款欠被上诉人29000元。因我们在2年内要履行施工合同中5%的质量保证金和要扣除7270元的罚款,被上诉人不同意,非要全款,所以29000元至今未结,被上诉人以29000元欠条起诉到息县法院。综上所诉,在一审法院认定***诉**一案中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上诉人在2020年12月14日结算的时候没有提出扣除罚款单和质保金;2、2021年2月10日以后工程款给了11万元,还剩下29000元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要扣除罚款单和质保金;3、3月份微信聊天的时候依然没有提出来要扣除罚款单和质保金。我坚持要回我的29000元。
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冠豫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冠豫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冠豫公司仅仅是案涉华中师范大学附属息县高级中中学二期建设项目中众多的材料供应商,为该项目供应建材,并未参与承包案涉项目的施工。冠豫公司没有**该名员工,也从未授权或任命**代表本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与***系因提供劳务引起的纠纷,判决**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被告冠豫公司的项目经理,2020年5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代表被告冠豫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华中师范大学附属息县高级中学二期建设项目的门窗安装制作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对价格和付款方式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工人施工,至2020年8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并多次到劳动部门反映问题,被告**才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结算,并于2020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然后到今年春节前被告方又支付了一部分工钱,现在还下欠原告29000元未付。现在被告**也不接电话,处处躲避,被告公司也不回应此事,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回工人血汗钱,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甲方,双方就华中师范大学附属息县高级中学二期项目门窗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含图纸范围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该工程为包清工单价含加工制作费,安装费,上料费等,包安全,包验收,据实结算;付款方式:门窗框进场到总工程量的100%,付合同门窗框总价款30%,门窗扇及玻璃进场到总工程量的100%,付门窗框及玻璃总价款50%,到场验收后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结算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二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利息退还;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及保修等条款。2020年8月份工程完工并验收使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未支付。***多次催要并多次到劳动部门反映问题,**和***于2020年12月14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工钱139000元。***诉称,2021年春节前被告方又支付了一部分工钱,尚欠29000元未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为**承建的工程提供门窗安装的劳务,**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经庭审查明,***与**于2020年12月14日经结算后,**仍应支付欠款139000元,之后,**应当对其支付余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视为其认可仍下欠***余款29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冠豫公司、**均未到庭,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系受冠豫公司委托而产生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故应当由**支付工程款,其可在实际履行后,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冠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派工证明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人没到位,工人是搞墙面的,墙面有划痕,甲方让被上诉人处理,其也没处理,甲方最后自己找人处理的,用工费从工程款里面扣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知道其来源。罚款单上应该有签字确认,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2020年12月14日结算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把罚款单给我们。微信转款记录里面上诉人也没有提到要扣除这个款项。被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2021年1月27日的收条壹张,金额是139000元,收款人是***。证据二:两张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微信名为“征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两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39000元,2021年2月10日上诉人支付了110000元,还剩下29000元未支付。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收条是被上诉人打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324000元,被上诉人怎么计算的上诉人不管,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9000元。这个29000元还包括324000元5%的质保金在里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派工证明单系复印件,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时予以确认或事后进行追认,现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9000元工程款。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24000元,上诉人**已支付295000元的工程款,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剩余29000元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工程结算款324000元5%的质保金和甲方罚款,双方有争议,上诉人**认为:工程结束后结账时欠被上诉人***29000元,但上诉人不按甲方质量要求施工和管理,甲方工程监理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罚款,一次罚款7000多元,另一次罚款1万元,另外还有5%的质保金16200元,这两次罚款和质保金应当扣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工程款29000元,2020年12月14日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工程量结算单》上记载的扣减15000元,是做错的门窗增加的材料损耗款加上质保金总共是15000元,没有说再额外付出5%的质保金的事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000元?
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2月14日《***安装项目》和《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工程量结算单》,分别显示被上诉人***的安装费为120000元,加工制作费为219068.82元-15000元=204000元,上述两张单据上均有上诉人**签名。同时,2020年12月14日有***,姜艺、闫杰三人签名的《息县高中铝合金门窗加工制做安装项目》的条据显示***加工制造费204000元,安装费120000元,合计324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总款为120000元+204000元=324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保修期:自该工程全面验收合格次日起两年。保修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进行处理。”第4项约定:“保修金额和支付办法:按结算总价的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日内退还剩余5%质量保修金。”故按照324000元的工程款结算总价计算,质量保修金应为:324000元×5%=1620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按甲方要求施工而产生的罚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当时对于引起罚款的事项予以确认或事后进行追认,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上诉人并未主张扣除,现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罚款,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2020年12月14日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工程量结算单》上虽记载扣减15000元,但并未记载该15000元款项的性质,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质保金应为16200元,与被上诉人陈述是做错的门窗增加的材料损耗款加上质保金总共是15000元的数额不一致,并且双方关于15000元是材料损耗款的陈述是一致的,但被上诉人称还包含质保金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质保金16200元,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9000元-16200元=12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负担232元,被上诉人***负担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佳
审 判 员 许前让
审 判 员 彭 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阮江帆
书 记 员 胡雪垠